(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04号(2)
宣判后,上诉人丁华荣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费用总计494459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53549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 ④误工费20000元。⑤护理费14500元。⑥鉴定费1300元。⑦住院伙补助费5500元。⑧营养费5500元。⑨交通费3000元。⑩20年伤残费324000元。2、被上诉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于2010年2月13日9时许骑自行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东方威尼斯小区出口处相撞,该出口为横过行人通道,因出口处停满了车辆完全堵塞了人行道,出口处右边又停放一辆货车,上诉人当时搬着自行车经过绿化带,因停车影响视线,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受伤,经公安交警支队坪山大队现场拍照,认定受害人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程启昌为要回自己轿车到医院说好话,表示愿意承担受害人的治疗费每天100元,护理人每天80元(当时按同行业工资价),双方签成协议,住院十天才作手术,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程启昌支付了1800元,手术后三个月去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5000元不够进医院作手术取固定物。永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又经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上诉人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左侧82cm右侧80cm,留下了后遗症,下半生的生活无法保障。原审法院按农村户口裁决,不符合人情、法理。上诉人现行动不便、生活困难,本案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启昌、雷惠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丁华荣一审时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以下费用:1、伤残赔偿金12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后续医疗费5000元;4、护理费5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9、误工费72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9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认定,上诉人丁华荣与被上诉人程启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丁华荣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一审过程中固定、明确。本案中,上诉人丁华荣一审时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9350元),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仅能就丁华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审查,而不能超出丁华荣的请求范围,原审判决丁华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315.5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5316.67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丁华荣的诉讼请求有差异的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于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超过丁华荣一审请求的数额而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1、误工费。由于上诉人丁华荣并未提供其从事职业及收入的证据,原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的标准,按照其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医嘱休息的时间共145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华荣主张其误工费为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考虑到丁华荣已经年近花甲,出院医嘱虽未注明加强营养,但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3、交通费。鉴于丁华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后需进一步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原审判决其应得交通费800元,数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丁华荣在二审中增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已超出了其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数额,该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华荣的损失为人民币69746.03元(医疗费21315.5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5316.67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扣除被上诉人程启昌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丁华荣的医疗费21315.5元、误工费1800元,上诉人丁华荣的损失还有46630.53元(69746.03元-21315.5元-1800元)。由于粤B××号轿车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丁华荣人民币46630.53元。至于被上诉人程启昌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丁华荣的医疗费21315.5元、误工费1800元,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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