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灿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革富英,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伟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飞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常川。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兆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为与被上诉人赖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赖伟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南通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万君成和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自南往北方向经人行横道横过南通道的行人谢莞生发生碰撞,造成谢莞生受伤,经送龙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2010年4月22日,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深(物证)鉴(法病)[2010]12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死者谢莞生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赖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莞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灿辉、革富英来深圳办理了事故相关事宜。被告赖伟杰于2010年4月13日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33.3元,向原告谢灿辉、革富英垫付死者谢莞生丧葬费人民币23000元。受害人谢莞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埔寨镇采芝村坑尾,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谢灿辉系谢莞生的父亲,原告革富英系谢莞生的母亲。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赖伟杰,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24时止。 被告赖伟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9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原审认为,被告赖伟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谢莞生发生碰撞,造成谢莞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赖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莞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灿辉、革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范围是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具体金额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7996元(6399.8元/年×20年=127996元)。受害人谢莞生生前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颁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的标准,自死亡之日起二十年计算,故法院确认谢莞生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27996元。原告主张谢莞生自2008年9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区华城学校,至发生事故时已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一年以上,深圳市龙岗区为其生前经常居住地,故谢莞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适用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受害人谢莞生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一年以上,但其系未成年人未有收入,不能同时满足"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不能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过高,法院予以调整。2、误工费人民币6013元。根据本案原告谢灿辉、革富英前来深圳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原告两人自受害人死亡之日2010年4月13日起至火化之日2010年6月23日止每人50日误工的损失,因原告谢灿辉提交了以其为经营者的东莞市寮步丰采猪肉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颁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942元/年的标准计算谢灿辉前来深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4513元(32942元/年÷365天×50天=4513元)。因原告革富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损失应以2009年度深圳市龙岗区的最低工资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法院确认革富英前来深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500元(900元/月÷30天×50天=1500元)。两原告前来深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6013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谢灿辉、革富英向法院提交汽油发票5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7张,请求赔偿金额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交通费票据,而是汽油发票,不能确定所购汽油全部用于本案处理事故事宜。鉴于原告谢灿辉、革富英从东莞市来往深圳处理受害人丧葬等事宜及从深圳送受害人谢莞生火化骨灰回老家丰顺县等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谢灿辉、革富英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人民币6600元。原告谢灿辉、革富英称受害人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600元,事发后因处理事故在龙岗区租房子居住3个月花费租金6000元,故请求赔偿住宿费金额人民币6600元,就该住宿费主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综合本案原告谢灿辉、革富英前来深圳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实际情况,法院支持原告谢灿辉、革富英两人每人住宿50日的住宿费。因原告谢灿辉、革富英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法院参照每人每天130元的标准,确认谢灿辉、革富英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为人民币13000元(130元/天×50天×2=13000元),而原告诉讼请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6600元,属于权利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人民币元561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住院4天原告两人护理,请求赔偿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105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谢灿辉的护理费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法院认定为人民币361元(32942元/年÷365天×4天=361元)。因原告革富英未提交任何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参照深圳市护工劳动报酬的情况,法院认定原告革富英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00元(50元/天×4天=200元)。法院认定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6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住院4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人民币2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伙食费票据。鉴于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花费伙食费的实际情况,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法院认定受害人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医疗费人民币4033.3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谢莞生住院每日明细费用清单6张及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张、医疗费发票2张。法院确认受害人谢莞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金额人民币4033.3元。被告赖伟杰已向医院垫付了该费用,原告未就该费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8、丧葬费。关于本案受害人的丧葬费,被告赖伟杰已向原告付清费用23000元,该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原告对该项费用亦未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赖伟杰已经由(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9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人民币146403.3元,为原告损失。被告赖伟杰已向医院垫付受害人谢莞生医疗费人民币4033.3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粤B××号小型轿车交通强制保险在责任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第三者所发生的损害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2000元内支付原告112000元。对以上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30370元应由被告赖伟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伟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33.3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法院不作处理。而本案被告赖伟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关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谢灿辉、革富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423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灿辉、革富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赖伟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灿辉、革富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37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原告谢灿辉、革富英承担2048元,被告赖伟杰承担10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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