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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7号(3)
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以受害人的户口来确定,但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人谢莞生系农业户口,其虽然随父母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一年以上,但其系未成年人,尚在校读书,没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革富英的误工费、按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革富英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审以深圳市龙岗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以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革富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如何适用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已经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为6906.93元/年,故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度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广东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为34685元/年,原审按广东省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谢灿辉前来深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灿辉应得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751.4元(34685元/年÷365天×50天=4513元)、护理费为人民币380.1元(34685元/年÷365天×4天=361元)。2010年度深圳市龙岗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革富英误工50天,其应得的误工费为1833.3元(1100元/月÷30天×50天),原审按2009年度深圳市龙岗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谢灿辉与革富英应得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584.7元(4751.4元+1833.3元)、护理费为人民币580.1元(380.1元+2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赖伟杰驾车与受害人谢莞生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谢莞生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赖伟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之子谢莞生尚年幼,且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谢莞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饱受丧子之痛,必然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赖伟杰辩称的其已经支付给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人民币123035.5元,除丧葬费23000元和医疗费4033.3元已经确认外,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赖伟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53103.4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误工费6584.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600元+护理费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责任期限内,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人民币112000元,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人民币141103.4元(253103.4元-11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赖伟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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