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57号(4)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53103.4元;
四、被上诉人赖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1103.4元;
五、驳回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负担2048元,被上诉人赖伟杰负担10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9元,由上诉人谢灿辉、革富英负担7365元,被上诉人赖伟杰负担5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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