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英,女。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星,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文,女。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春,男。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江琳,女。
上诉人刘光武、唐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健松、陈娟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3日10时45 分许,被告陈健松驾驶被告陈娟文所有的粤B81XXX号小型客车从XX街XX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往地面出口方向行驶至地面平台时,车头与受害人刘某妮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妮摔倒,粤B81XXX号小型客车的右前轮碾压过刘某妮的身体,造成受害人刘某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湖支队认定,被告陈健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妮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10日,受害人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2010年12月13日,受害人亲属与被告陈健松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受害人亲属现金人民币22万元,用于安抚受害人祖父,对两原告的赔偿另循途径解决,两原告对被告陈健松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10年12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本交通事故对被告陈健松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陈健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两原告为农业户口,受害人刘某妮为二原告的小女儿,尚未上户籍。两原告主张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陈娟文所有的粤B81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受害人刘某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可得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首先,受害人刘某妮是未成年人,但没有进行户籍登记,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因此,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次,广东省高院虽然规定了农村居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的情形,但同时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即必须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刘某妮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只能按照其本身的户籍状况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06.93元/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38138.6元(6906.93元×20年)。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32712元,参照深圳市2009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5431元/年,丧葬费为人民币32715.5元(65431元÷2),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应得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火化记录,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2月13日被告陈健松向原告方赔偿的22万元是否属于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该款项是赔偿给受害人的祖父,而不是赔偿给两原告的。被告陈健松主张该款项就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法院认为,受害人的祖父并不是赔偿权利人,且在签署该赔偿协议的同时,两原告对被告陈健松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陈健松已经向受害人的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72850.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陈娟文系被告陈健松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陈健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光武、唐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7285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武、唐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陈健松、被告陈娟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光武、唐英人民币62850.6元。四、驳回原告刘光武、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598元,被告陈健松承担人民币20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