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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武,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英,女。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星,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文,女。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喜春,男。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江琳,女。
上诉人刘光武、唐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健松、陈娟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3日10时45 分许,被告陈健松驾驶被告陈娟文所有的粤B81XXX号小型客车从XX街XX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往地面出口方向行驶至地面平台时,车头与受害人刘某妮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妮摔倒,粤B81XXX号小型客车的右前轮碾压过刘某妮的身体,造成受害人刘某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湖支队认定,被告陈健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妮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10日,受害人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2010年12月13日,受害人亲属与被告陈健松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受害人亲属现金人民币22万元,用于安抚受害人祖父,对两原告的赔偿另循途径解决,两原告对被告陈健松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10年12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本交通事故对被告陈健松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陈健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两原告为农业户口,受害人刘某妮为二原告的小女儿,尚未上户籍。两原告主张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陈娟文所有的粤B81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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