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光武、唐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未能获得应得的赔偿。上诉人作为孩子父母,在深圳工作生活十年多,有固定收入,在赔偿待遇上与深圳户籍的公民应当一致。孩子出生在深圳市,成长在深圳市,从未离开过深圳,更不是来深圳旅游、探亲的小孩,与深圳户籍的孩子毫无不同。一审法官以无固定收入作为适用农村标准的依据,显然是歪曲理解广东省高院的规定。如果仅仅以户籍来论赔偿标准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就是人为制造身份标签,与社会主义人权主张背道而驰。二、关于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官认定事实错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孩子在祖父面前惨死,祖父亲眼看到孩子被陈健松撞死,祖父所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显而易见,祖父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家属给孩子祖父的赔偿完全是自愿的,也是陈健松的家属为了减轻其刑事处罚,使其更早获得人身自由而支付的。赔偿协议明确表明该赔偿与上诉人的索赔无关。一审判决无视家属的精神伤害,无视协议的自愿意思表示,非法干涉协议,混淆协议相对人,剥夺了上诉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陈健松、陈娟文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依照受害人的户籍状况确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因其不存在固定收入,即使居住在城镇,也仅能依据其户籍状况来确定适用标准。受害人刘某妮没有进行户籍登记,其父母也均为农村户籍,原审判决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3日,应适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虽然被上诉人陈健松已向受害人的祖父支付了22万元赔偿金,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受害人的祖父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法律上的赔偿权利人,协议亦明确约定,该款与陈健松对死者父母的赔偿无关。因此,原审以陈健松已对死者祖父进行赔偿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鉴于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极其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万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先行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健松、陈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刘光武、唐英人民币162850.6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光武、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上诉人刘光武、唐英承担1598元,被上诉人陈健松、陈娟文承担17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由上诉人刘光武承担1598元(本院已同意免交),被上诉人陈健松、陈娟文承担17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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