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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代表人方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登祥,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银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叶。
法定代理人周明娥,系胡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
法定代理人周明娥,系胡松母亲。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修、郑晓波,均系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姝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凯、朱益慧,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
原审被告袁开君。
原审被告刘泽林。
原审被告何正军。
原审被告熊国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娥、宋银兰、胡菲、胡叶、胡松,原审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袁开君、刘泽林、何正军、熊国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7月24日00时30分许,胡春华驾驶粤B74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3014+79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张国泉驾驶的赣C16XXX/赣K0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粤B74XXX号车驾驶人胡春华和乘车人许仁益死亡、乘车人叶桂花等27人不同程度受伤、粤B74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及赣C16XXX/赣K0XXX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直五认字【2009】第00032号),认定驾驶人胡春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胡春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国泉、乘车人许仁益等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在此次事故中均不负责任。二、胡春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伤重不治于2009年7月24日死亡。原告周明娥为胡春华的妻子,原告宋银兰为胡春华的母亲,原告胡菲、胡叶、胡松均为胡春华的子女,五原告为胡春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处理胡春华的丧事,五原告支出交通费以及住宿费若干。三、胡春华系被告银鹏亿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银鹏亿公司为胡春华从2009年开始购买了社保,胡春华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09年9月8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劳社认字【2009】),认定胡春华属工伤。原告以及被告银鹏亿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书未提出复议。原告主张胡春华从2006年1月入职被告银鹏亿公司,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银鹏亿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不清楚胡春华的入职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银鹏亿公司支付了五原告现金13000元。四、被告银鹏亿公司为粤B74XXX号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银鹏亿公司主张粤B74XXX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被告袁开君和被告刘泽林,并提交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为证,五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被告熊国兵对此合同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五、被告永顺公司为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顺民公司为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顺民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案件中主张被告熊国兵为赣K07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并在(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案件中提供了《分期付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为证,被告熊国兵在(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案件庭审中对《分期付款合同书》以及收款收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永顺公司在(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案件中主张被告何正军为赣C1651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并在(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案件中提供了经江西省樟树市公证处公证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为证,被告银鹏亿公司、被告永顺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被告熊国兵在(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案件庭审中对该份经公证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六、被告熊国兵在庭审中确认张国泉系其聘请的职员,张国泉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七、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书(俊鉴字2009第100728号、俊鉴字2009第100850号),鉴定结论为赣C16516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7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各部件达到安全运行条件,其他损坏部件检验系由交通事故引起,两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八、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合计24.4万元。粤B74XXX号大客车在案外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九、法院依职权到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其中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原告以及各被告对交警卷宗真实性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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