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27号(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永顺公司、顺民公司、袁开君、刘泽林、何正军未在本案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汽车系一种高速运输工具,驾驶员在驾驶汽车时具有关注路面各种情况、遵守各项交通规则以及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各被告应依据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后制作,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确定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方面具有相当的证据效力,但是,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以及法庭审理情况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程度予以重新认定。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提出的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2008-8-20修改)中第8.2.7条:"所有货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以及载货类汽车底盘改装的专用作业车)和挂车应在后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侧面的车身反光标识长度应不小于车长的50%,三轮汽车的侧面车身反光标识长度不应小于1.2m,货厢长度不足车长50%的货车侧面车身反光标识长度应为货厢长度。厢式货车和厢式挂车后部、侧面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货厢轮廓",第8.2.8条规定:"各类货车和挂车车身反光标识的设置和车身反光标识材料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GA406的规定"。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附录《典型车型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示例及要求》中关于半挂牵引车的反光标识粘贴要求为:"侧面无须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后部应在驾驶室后部粘贴,水平方向应连续粘贴,垂直方向每侧应各粘贴2个长150mm的白色单元。";关于厢式低速货车、厢式普通货车、厢式挂车的反光标识粘贴要求为:"侧面车身反光标识应沿车厢下边缘粘贴,在侧面车厢上部两侧边角用白色车身反光标识拼接成"倒L","倒L"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均由2个长度为150mm的白色单元拼接而成。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勾勒出车厢后部的轮廓,四个角应为白色单元相接。因铰链、门锁等无法连续粘贴时,允许断续粘贴"。根据法院调取的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照片,两车仅在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厢尾部下侧粘贴了未达车厢宽度的一条反光标识,明显未能勾勒出车厢后部的轮廓,且根据当时拍摄的照片,该反光标识因清洁程度不佳,即使在强光照射下亦未能达到警示后车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张国泉在驾驶赣C16XXX/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时,未能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在车厢尾部粘贴相应的反光标识,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二,在交警部门事后对张国泉的询问笔录中,张国泉自述:"我一直在慢车道上行驶,看见前方慢车道上有一半挂车在行驶,我驾驶车子继续往前开,大概离前面慢车道上的半挂车一百米时,我从左侧反光镜看见我车后面有灯光,离我车很远,大概在一公里左右,我就打左转向灯把车驶入快车道想超过前面慢车道上的半挂车,当时离我车八十米左右的前面快车道上有一小型货车正在超前面慢车道上的半挂车,我驾驶车子继续往前走,大概离小型货车十米左右时,看见前面小型货车的刹车灯亮了,我也踩刹车,然后我就换挡,换为八档行驶一二秒后,听到我车后方响了一声······发现车子被撞了"。另办案交警询问张国泉:"当时的速度是多少",张国泉回答:"我当时用的是十一档(大概七十公里每小时到八十公里每小时)。"由上述张国泉的自述可以显示,张国泉在发生事故前刚刚实施了变道行为,且变道后离前车不到八十米,并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行驶距离,由此导致在离前车十米左右时速度突然变为八档,该速度并未达到快车道的最低时速限制,造成作为粤B74XXX号大客车驾驶员的胡春华,未能确实估计与前车的实际距离,从而与张国泉驾驶的赣C16XXX/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张国泉的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熊国兵虽然提供了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但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仅检验两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灯光装置)的安全运行条件,并未对两车的反光标识作出鉴定,因此,被告熊国兵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胡春华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胡春华在驾驶粤B74XXX号大客车过程中未能保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追尾发生碰撞,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反光标识不全、张国泉在驾驶赣C16XXX/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过程中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因此,张国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本院酌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胡春华应当自行承担80%的责任,张国泉应当承担20%的责任。五原告作为胡春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替代胡春华向本案各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因胡春华在发生本案事故时为履行被告银鹏亿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当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过错时,职员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胡春华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之一,且其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对于胡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银鹏亿公司作为胡春华的雇主,应当在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对被告银鹏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鹏亿公司主张被告袁开君、刘泽林为粤B74XXX号大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但因被告袁开君、刘泽林未到庭,本院对被告银鹏亿公司提供的《经营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告银鹏亿公司主张被告袁开君、刘泽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国泉为被告熊国兵雇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熊国兵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熊国兵应当替代张国泉直接承担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永顺公司、被告顺民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案件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永顺公司、被告顺民公司分别为赣C16516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永顺公司、被告顺民公司应当与被告熊国兵对五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永顺公司在(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案件中提供的经江西省樟树市公证处公证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何正军,因此,被告何正军亦应当对被告永顺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另有伤者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40号、(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50号),因此,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应当由三案平均分摊,根据三案的标的,本院酌定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分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400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参照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五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法院根据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65432元/年计算得32715.5元。2、死亡赔偿金。胡春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死亡前一年在被告银鹏亿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被告银鹏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社保,因此,五原告请求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胡春华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计算五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五原告仅请求534586.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五原告为处理胡春华的丧事,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有法律依据,但五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4、住宿费。五原告因处理胡春华的丧事,需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依据3人计算10天,为4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依照3人、每人1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人数及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依据3人、每人1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0天,为1000元(1000元/月/人÷30天×10天×3人)。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宋银兰出生于1947年5月12日,尚有被抚养年限18年,原告胡菲出生于1991年10月14日,尚有被抚养年限1年,原告胡叶出生于1993年10月12日,尚有被抚养年限3年,原告胡松出生于1995年10月24日,尚有被抚养年限5年,四名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356.58元(5019.81元/年×18年),五原告仅请求8771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春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可得损失总额为763515.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4000元,五原告剩余的损失719515.7元,五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中的80%即575612.56元,被告永顺公司、被告顺民公司、被告熊国兵、被告何正军应当连带赔偿五原告剩余的20%损失143903.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明娥、宋银兰、胡菲、胡叶、胡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总款为人民币187903.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娥、宋银兰、胡菲、胡叶、胡松损失人民币44000元;三、被告熊国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娥、宋银兰、胡菲、胡叶、胡松损失人民币143903.14元;四、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熊国兵的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熊国兵的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何正军对上述被告熊国兵的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周明娥、宋银兰、胡菲、胡叶、胡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明娥、宋银兰、胡菲、胡叶、胡松负担人民币1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90元,被告熊国兵、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何正军连带负担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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