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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27号(3)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为胡春华承担80%的责任,张国泉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是以行为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标准,即事故的发生是否由行为人的直接过错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有过错,但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需要负责任。具体到本案,驾驶人张国泉不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即使如被上诉人所称张国泉所驾车灯光标识不全是一种过错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驾驶人张国泉于理于法无须担责。2、被上诉人诉称张国泉所驾赣C16XXX/赣K0XXX车灯光标识不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并向法庭出示了几张照片以此证明自己的观点。其证据效力显然低于交警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张国泉所驾车辆进行的安全技术鉴定。专门机构的鉴定结果表明,赣C16XXX/赣K0XXX号车各项技术性能及整车灯光装置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且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8日在俊鉴字2009第10072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以及《赣C16XXX重车路试情况报告》上均写明:"对该报告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字样。因此,一审法院置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于不顾,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于法无据。3、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赣公交直五认字[2009]第00032号事故认定书是在对本次事故现场和各种证据充分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对事故的成因进行综合分析而作出的。该事故责任书认定粤B74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人因夜间在高速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胡春华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无可厚非,但偏离事实和法律,就是对权利的滥用,正所谓欲加其责,何患无词。4、一审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也不属实,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周明娥、宋银兰、胡菲、胡叶、胡松答辩称:一审明显偏袒了对方的利益,在事故中车辆除灯光不足外,还有疲劳驾驶、严重超载超员等种种过错,故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已经完全偏袒了对方,我方认为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2、关于对方提出的适用标准问题,死者胡春华从2006年9月份就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完全没有问题。
原审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熊国兵述称:一审判决由我承担本案20%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我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专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果是车辆完全符合技术要求。一审判决认定由我承担本案2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我的车辆属于集装箱货柜车,因为货柜是流动的,故反光标识只能贴在挂车的四周,而不可能贴在货柜的四周,所以原审的这一认定不合理。另外,我的车辆也已进行了投保,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樟树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袁开君、刘泽林、何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熊国兵对原审判决的异议,由于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审查。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本案中,赣C1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仅对两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灯光装置)进行了鉴定,并未对两车的反光标识作出鉴定,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卷宗,可以认定赣C16XXX和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能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在车厢尾部粘贴相应的反光标识。未粘贴相应的反光标识,对于夜间行驶的车辆,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地,肇事司机张国泉在事故发生前刚刚实施了变道行为,且变道后离前车距离不到80米,并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行驶距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国泉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酌定赣C16XXX和赣K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方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20%,是妥当的。2、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胡春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死亡前一年在深圳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胡春华的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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