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74号(2)
上诉人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未征得××的同意擅自处分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侵犯了××的法定财产权利,其应当共同进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2、在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前,××已向法院起诉肖某与谢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此,两个案件同时在法院审理,如不顾后案的审理结果,则极有可能造成判决自相矛盾、朝令夕改或其它影响司法威信的情形发生,也是对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故曹瑞在一审开庭前向审判庭申请对谢某与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止审理,但原审明知财产处分权合法与否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却不顾国家法律规定,武断审判案件,得出不公正的审判结果。势必造成上诉人权益损失,影响司法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谢某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此买卖协议无效。《婚姻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涉案房屋为肖某与曹瑞共同所有,上诉人仅仅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在未取得房屋其他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独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款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根据以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为无效。首先,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登记的产权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唯一权利人。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交易时,有理由相信其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法律亦保护此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区分"的原则,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物权能否变动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再次,上诉人清楚涉案房屋共有的事实,其隐瞒共有事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本身具有过错,现其又以其处分行为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不去办理权属共有登记,疏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就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在买受人不知道涉案房屋为登记权利人非唯一权利人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也无权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将首期款存入监管帐号并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停止赎楼,导致本次交易无法完成,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3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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