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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茜,女。
委托代理人付洪文,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山,男。
委托代理人谭宗成、邵秋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桑牧,男。
上诉人汪茜为与被上诉人高建山及原审被告桑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建山原审中诉称,被告桑牧于2009年5月15日向其借人民币165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桑牧没有还款。被告汪茜是被告桑牧的妻子,此笔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汪茜应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桑牧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实际借款150万元,并非165万元,原告因其他业务尚欠本人15万元,应予抵消。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汪茜对于借款不知情,有关借款也没有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汪茜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有关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桑牧从2007年就开始分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桑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被告桑牧还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并将该利息数额也计算在借款数额当中,故被告桑牧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65万元。后被告桑牧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桑牧辩称其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5万元并主张抵消,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否认对被告桑牧负有债务。
另查明,被告桑牧、汪茜是夫妻,双方在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65万元,但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桑牧一致确认实际借款为15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桑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另15万元应作为利息处理。原告和被告桑牧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日(2009年5月15-19日),但承诺支付的利息却高达15万元,超过了最高利息限制。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桑牧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桑牧除了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期间还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桑牧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桑牧辩称其对原告享有债权,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桑牧、汪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汪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债务不属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桑牧的共同债务。1、上诉人并没有和原审被告桑牧共同向被上诉人举债的合意。首先,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实,涉案借款是由原审被告桑牧独自借贷的,并且原审被告桑牧也是以个人名义借贷的。其次,对于原审被告桑牧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上诉人之前毫不知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桑牧之间完全没有共同向被上诉人举债的合意。2、上诉人没有分享到债务带来的利益。首先,原审被告桑牧没有把借到的款项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分享到债务带来的利益。其次、原审被告桑牧也没有把借到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被告桑牧也没有把借到的款项用于履行夫妻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原审被告桑牧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首先,从借款的金额上看,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高达165万元,该金额已远远超出了普通家庭生活的合理需要。其次,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借条》显示16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应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借贷165万元巨额款项的时间仅仅为4天,这显然不属于合理的家庭共同生活用途。再次,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桑牧的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桑牧之间并不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和好友关系,原审被告桑牧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不符合情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规定:"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3、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三、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审被告桑牧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9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桑牧与被上诉人对该期限约定有15万元的高额利息,由于该利息金额超过最高利息限制,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原审被告桑牧与被上诉人并未对2009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2009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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