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2)
上诉人汪茜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本案反映的事实,原审被告桑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当时被关押在看守所里,一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看守所进行审理,虽然事后有补充开庭,但直接影响桑牧的举证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桑牧涉嫌犯罪,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桑牧的犯罪行为有关,本案应先待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涉嫌违法,根据桑牧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的陈述,可以确认桑牧所借款项是用于走私,有相关的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以及相关的判决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借款过程中利用短短的四天时间收取15万元的利息,属于放高利贷,因此,该笔债务涉嫌违法。3、原审判决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既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经营,因此,不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高建山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为桑牧在看守所里,原审法院已在看守所进行了一次开庭,开庭时已将案件事实、证据向桑牧进行了质证和询问,没有侵犯桑牧的举证等权利。关于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因答辩人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而是民间借贷案件,应按民事程序进行,本案与刑事案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借款用途涉嫌违法的问题,桑牧陈述说是用于走私,但被上诉人高建山借款时并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只是说急用,鉴于中间还有一个朋友做担保,而且他有车、有房和有15万的利息回报,才同意借钱给他。该笔借款是在桑牧和汪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尽管是以桑牧个人名义借的,但是出借方高建山不知道是桑牧的个人债务,同时桑牧与汪茜也没有约定是个人债务,没有举债的合意和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都是桑牧和汪茜夫妻的说法,他们有转移财产、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债务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了利息的要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15万元利息明显高出银行利率,只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合理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桑牧经本院送达传票后,因在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拘押没有到庭,但于2011年3月11日随送达回证递交亲笔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与高建山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本人一批货物被海关扣押,当时本人的一位朋友张陪弟说可以通过拍卖方式买回被扣货物,于是,本人开始筹款,与高建山商量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用于买回货物,并约定货物买回后,加15万元人民币作为买回货物的利润分配给高建山,在这种情况下,本人打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给高建山,但张陪弟拿走钱后,并未买回货物,且本人由于受牵连被关押,导致本人无法归还借款。整个借款过程有我和高建山的共同友人文海涛见证,150万元中的100万元也是通过文海涛的账户转帐取现的,本人送150万元给张陪弟时,文海涛均见证。汪茜对此事完全不知情,本人生意上的事也从未让她知道。本人一直积极想办法尽快偿还高建山的借款,本人恢复自由后,将在第一时间想办法归还高建山债务,并希望与高建山见面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是,桑牧在与汪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所借款项,汪茜是否应该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5月15日,属上诉人汪茜与桑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诉人汪茜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桑牧的个人债务,虽然桑牧确认涉案借款上诉人汪茜不知情,上诉人汪茜也表示不知道桑牧的涉案借款,同时也未享受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但桑牧同时亦确认涉案借款是准备用来购买海关扣押的货物,属正当生意所需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桑牧所借款项是用于违法犯罪。所以,上诉人汪茜认为涉案借款没有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桑牧借款时已承诺在借款5天的期间内支付利息15万元,即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因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利息限额,且桑牧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汪茜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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