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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6号

申请人广东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政
被申请人广东立×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洪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0】深仲裁字第760号裁决(以下简称760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华×公司提出申请称:一、广东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所)弄虚作假,欺骗华×公司,违背公平原则。2008年8月间,经友人介绍,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拿着立×所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书要崔某某签约,当时李某某没有出示律师证,说请他打官司会有好处。崔某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了代理费并约定分段支付。因为执行款中的19万元不存在风险,只是无法执行到帐,因此崔某某强调不管能否执行到位,都将支付19万元的代理费中六分之一约8000元作为基本代理费,超过19万元的部分就按约定标准给付代理费。李某某在格式合同书上进行了补充,但对补充部分的文字没有反复推敲,并在合同书上写下"有主任签字为准"并签署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在法庭上,崔某某才知道李某某没有律师证也不是主任,而是以立×所单位职工身份进行代理。1000元办案费和判决后支付的19万元部分的律师费1万元均是付至李某某个人帐号。在发生代理律师费纠纷之后,立×所单方面在其自己持有的合同书上补上主任签字,以此为据申请仲裁,但他们没有补上签署日期。由此可见,立×所一直在弄虚作假,欺骗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法和仲裁法。也正因为如此,深圳仲裁委员会曾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深仲受字[2010]第464号裁定对立×所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但之后,立×所又提出所谓新的证据,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760号裁定,枉法仲裁。二、《风险律师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立×所一直不履行如实告知、如实记载、如实签署的法律职责。在华×公司手上的合同书没有立×所主任的签署和签署日期,崔某某在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书上写下的"有主任签字为准2008年8月23日"是华×公司的真实意思。三、760号裁决书无效。双方约定定执行款到帐付律师费,但到现在没有收到一分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760号裁定。
立×所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华×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的六个月内申请撤销。二、华×公司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期间,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福田区法院以不予执行申请立案并举行了听证会,2011年4月15日裁定驳回,送达日期在5月或6月初,华×公司在执行异议没有送达的情况下又申请撤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审查。三、仲裁时华×公司称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但没有提及《风险代理合同》是伪造的问题,现华×公司申请撤裁时,提出了《风险代理合同》是伪造的,该说法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华×公司和立×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共有三份,两份由立×所持有,另一份由华×公司持有,立×所持有的两份《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有立×所负责人洪某的签字,华×公司持有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洪某的签字。华×公司对三份合同中华×公司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立×所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这三份合同各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过。
另,2010年11月1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760号裁决,2011年5月9日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760号裁决。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760号裁决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华×公司收到该裁决书的时间应在该日期之后,而其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华×公司申请撤销的760号裁决为国内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2、立×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审查如下:1、华×公司所称的虚假证据就是指立×所持有的两份《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华×公司和立×所对该两份合同中本单位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应是真实的。2、华×公司所称的被隐瞒的证据就是指华×公司自己所持有的那份《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由华×公司持有,其已向仲裁庭提供了该证据,立×所不存在隐瞒该证据的情形。另华×公司以立×所主任没有在《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中填写时间、李某某没有权利签字为由提出《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存在诈骗和无效的主张,这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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