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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章某之间原为朋友关系。2005年6月23日,张某、章某向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区××路北侧的××家园2座××号的房产,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97896元。随后,张某、章某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贷款人民币318000元用以支付购买上述房产的部分款项,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6月5日、6月22日,张某分别向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人民币10000元、首期款港币65940元及代收办证税费人民币7513元,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收据的原件均在张某处保管。章某称其支付了部分首期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06年7月6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张某、章某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确认张某、章某各占涉案房产50%的产权。涉案房产一直由张某使用至今,并由张某支付银行贷款的本息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它各项费用。2005年11月25日,章某出具一份书面的《借据》,称章某在2005年11月25日借张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如五年内无力偿还款项,则以中国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家园××座××之产权作抵押,抵消借款,日后此单位一切权益都归张某拥有,本人绝无反悔,口讲无凭,立此借据为证;同意签名章某。庭审中,章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据上章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章某并没有偿还该借款,张某遂在2010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于2011年2月22日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还清了所欠第三人的全部贷款本息,但没有办理涉案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在原审中诉请:1、确认购买涉案房产的全部款项及税费均为张某支付,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全部归张某所有,判决章某将房产证中的份额无偿过户给张某(如章某仍下落不明,判决房产登记机关直接办理过户手续);2、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章某出具的书面《借据》是章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上属于有效文书,章某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章某并没有在该借据约定的五年期限内偿还张某的借款,章某就应当按照其手书借据上的约定,以登记的涉案某家园××座××号房产中章某所占有的50%产权抵消章某所借张某的款项,张某拥有该房产的一切权益,这是章某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章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据上章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且章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据不是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并一直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该房产也一直由张某使用,因此张某享有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故张某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由其支付,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其所有,章某将该房产证中的份额过户给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章某称其支付了首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章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要求确认购买涉案房产的税费是由其支付的诉求,因张某仅提供了开发商代收税费的收据,并没有提供国家税务部门收取各项税费的发票,无法确认张某缴纳税费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故张某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涉案的位于深圳市××区××路北侧××家园××座××号房产的全部购房款由张某支付,张某拥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二、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某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过户至张某名下。三、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9元,由章某负担。
上诉人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四行"……2005年6月5日、6月22日,被告分别向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首期款港币65940元及代办证税收费人民币7513元……"事实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了以上款项,虽然证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但收据的缴款人就写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人的名字,原审判决仅凭原件的持有而忽视原件的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遗漏查明涉案房屋的其他税务发票之类的原件究竟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处。另原审判决并未出现足以认定涉案房屋贷款全部还清的原始证据。二、原审判决第6页第十三行"……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或者认定被上诉人当时是否实际借款给上诉人。没有这一前提,就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产的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并确认房屋所有权。而原审判决"原告遂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与"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该借款"没有任何联系。第三,涉案房屋购买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金额为397896元,如果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距离购买涉案房屋时间仅五个月,依比例原则实不合常理。因首期款为港币65940元,实际五个月供楼现金9035元[1807元/月×5个月],涉案房屋实际享有财产利益为74975元。据此计算,涉案房屋一半的权利价值实际仅约有四万,与30万借款相比,两者相差26万,差额如此之大,还写上不还款就抵消房子权利,有悖常理。依据以上分析可推断借据的真实性不存在。第四,认真研究《借据》的内容,借据实质上是一张欠条。细看被上诉人的诉状的部分内容"2005年11月25日,鉴于被告从未支付相应购房款,经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0万的借据……"这构成对于原告不利的自认。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对这句话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审判决在没有排除以上疑点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实际借款30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一行"……被告就应当按照其手书借据的约定,以登记的涉案××家园××座××号房产中上诉人所占有的50%产权抵消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原告拥有该产权的一切权益……"第一,诸如前述,借据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法律文书。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借据认定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借据"承诺如期五年内无力偿还款项,则以其在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作抵押,抵消借款,日后涉案房产的一切权利均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无效。四、原审判决认定出现重大逻辑错误,自相矛盾,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的全部内容,会得出此结论,第一、原审判决首先认定借据有效,抵押有效,以此推理上诉人的50%的产权被抵消,被上诉人即拥有一切权益。这里面表明"虽然被抵消,但被告拥有涉案房屋的50%的产权是前提"的意思。不管最后如何,原审判决确定认定上诉人开始是拥有产权。第二,原审判决第7页六段"……原告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并一直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该房产也一直由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故……"这里隐含有"谁出钱就是谁的房屋的"意思,原审判决确定原告开始就没有产权。第三,基于以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究竟是上诉人有产权被抵消还是没有交钱就不享有产权?据此可以判断,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是前后矛盾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强行判决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非常牵强,不能让人信服。五、原审判决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某家园××座××号房产,其登记权利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50%份额。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将涉案房产无偿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均应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产的房款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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