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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12号(2)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利份额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和真实的权利份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现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的份额。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表示其如五年内无力偿还借款,则以涉案房屋产权作抵押,抵消借款,日后涉案房屋一切权益都归张某拥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产权抵押借款,上诉人未作清偿涉案房屋一切权益归被上诉人拥有的约定属无效约定,被上诉人不能因上诉人未予清偿借款而获得上诉人的50%的涉案房屋产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7269,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径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书 记 员 陈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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