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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7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服务部。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翁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位于深圳市××区××路东侧××栋××号房产系翁某所有,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二)2009年11月9日,翁某(出租方)、杨某(承租方)与第三人(经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翁某同意将座落在深圳市××区××大厦××栋××层××单位、建筑面积47平方米的房屋及其设备在良好状态下租给杨某作为住家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600元,每月租金杨某须于8日前交付翁某;签订本合同时,杨某即时向翁某支付二个月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交于翁某,翁某应发放收据;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室内设施的维修等杂费均由杨某支付;杨某若于租赁期内违反本合同之规定,致使翁某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此而发生费用,翁某可以扣除杨某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若押金不足以抵付有关费用,在翁某付款通知书十天内补足;租赁期间,杨某不按时交租,翁某应及时发出催租通知书,杨某如拖欠租金达十天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二个月视为杨某违约,合同因违约而告终止,杨某须全部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因杨某违约而合同终止,翁某有权不经杨某同意单方收回该物业,杨某须无条件立即退出该物业。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三)杨某承租涉案房屋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9年11月、12月的租金。2010年1月8日前,杨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1月的租金,直至2010年1月18日杨某仍未向翁某交纳。翁某于2010年1月20日及2010年3月27日两次要求杨某搬离涉案房产,但均遭杨某拒绝,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至今,杨某仍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从2010年1月起就未向翁某交纳租金,且从2010年2月起就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证、新银座物业管理服务缴费通知单、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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