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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7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服务部。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翁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位于深圳市××区××路东侧××栋××号房产系翁某所有,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二)2009年11月9日,翁某(出租方)、杨某(承租方)与第三人(经纪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翁某同意将座落在深圳市××区××大厦××栋××层××单位、建筑面积47平方米的房屋及其设备在良好状态下租给杨某作为住家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600元,每月租金杨某须于8日前交付翁某;签订本合同时,杨某即时向翁某支付二个月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交于翁某,翁某应发放收据;租赁期间,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清洁费、水电费、室内设施的维修等杂费均由杨某支付;杨某若于租赁期内违反本合同之规定,致使翁某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此而发生费用,翁某可以扣除杨某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若押金不足以抵付有关费用,在翁某付款通知书十天内补足;租赁期间,杨某不按时交租,翁某应及时发出催租通知书,杨某如拖欠租金达十天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二个月视为杨某违约,合同因违约而告终止,杨某须全部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因杨某违约而合同终止,翁某有权不经杨某同意单方收回该物业,杨某须无条件立即退出该物业。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三)杨某承租涉案房屋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9年11月、12月的租金。2010年1月8日前,杨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1月的租金,直至2010年1月18日杨某仍未向翁某交纳。翁某于2010年1月20日及2010年3月27日两次要求杨某搬离涉案房产,但均遭杨某拒绝,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至今,杨某仍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从2010年1月起就未向翁某交纳租金,且从2010年2月起就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证、新银座物业管理服务缴费通知单、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翁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杨某立即搬出罗湖区新银座大厦B座16层15号房产;3、杨某向翁某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租金计人民币7800元(该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返还之日);4、杨某支付翁某所支出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费用计人民币340元;5、杨某支付拖欠的由翁某预交的物业管理费计570元(该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返还之日);6、上述2-5项共计人民币8710元;7、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翁某、杨某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且一直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翁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某搬离涉案房屋,对于翁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自2010年1月起就未向翁某交纳租金,截止于翁某起诉之日,杨某共计拖欠翁某租金人民币7800元,故对于翁某要求杨某支付2010年1-3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由杨某支付,而杨某却一直拖欠未交,也未向翁某支付。截止2010年3月,杨某共拖欠物业管理费(其中含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计人民币411.25元,故对翁某要求杨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翁某要求杨某承担其委托律师所支出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费用,由于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此项支出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翁某起诉时,按杨某拖欠截止于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提起诉讼,并按该诉讼请求办理预交受理费及其他立案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支付翁某截止于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后,对于2010年4月1日至杨某将涉案房屋交还翁某之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翁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翁某、杨某与第三人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深圳市××区××路东侧××座××栋××号房;三、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某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租金计人民币7800元;四、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某支付截止于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其中含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计人民币411.25元;五、驳回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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