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77号(2)
被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租房押金共5200元,其违约赔偿金5200元,共计10400元;2、上诉人丢失财物、衣物、鞋和其它私人物品共15000元;3、案件费用全部由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无违约,于承租日一直给被上诉人汇租金,并无被上诉人所讲托欠房租,2010年元月因房东提供帐号晚了几天,被上诉人借故擅自打开房门,撬开门锁,丢掉上诉人私人物品,致使私人财物丢失。2、其间房东多次无理无故换锁,致使上诉人放在屋里现金港币1万元丢失,已报案。
被上诉人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房屋,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和自2010年1月后的租金,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未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5000元、支付违约金5200元及返还押金5200元,因其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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