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原审被告:深圳某基地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日,深圳××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将某大学深圳产业化基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市××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3956407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完成和相关竣工资料交付认可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2年后15天内支付。2009年1月13日,深圳××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某基地有限公司。至一审开庭之日,深圳某基地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汕头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5%。由于工程尚未结算完成,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未支付。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事实。2008年8月12日,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盐田区××装饰门市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某大学深圳产业化工基地工程的室内外石材干挂、湿挂、湿帖等项目承包给深圳市盐田区××装饰门市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80万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其中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5项中约定磨圆边6元/米、凹槽装饰线10元/米、凹槽滴水线3元/米、切碰角45度边线3元/米。外墙干挂石如需做六面防水处理21元/平方米。每完成15万元工程量,某公司按完成量付7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再付工程总量的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再付工程总量的12%,余下3%作为保质金,期满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2009年7月31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至一审开庭之日。某公司已向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万元。徐某及某公司因为工程总价款产生分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徐某、某公司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就涉案工程的造价作出编号××的《某大学深圳产业化基地工程大楼外装修大理石数量及价值评估报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291921.90元。上述报告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徐某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某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防水、磨园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并非徐某施工。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复核,某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148261.02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蔡楚文、蔡志勇的社保信息、支票存根、费用包销单、借款单、承包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发票、施工合同、《某大学深圳产业化基地工程大楼外装修大理石数量及价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某公司支付徐某工程款人民币35726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计至计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深圳某基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某公司、深圳某基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盐田区××装饰门市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盐田区××装饰门市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徐某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某公司使用,基于公平原则,某公司应当向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涉案工程的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究竟由哪方施工?徐某主张涉案工程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由其施工。某公司则认为,上述争议的项目是由某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承包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中不包含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对于这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及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第5项中明确约定了磨园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及六面防水项目,至一审开庭之日,某公司没有提供徐某及某公司对约定的工程项目做出变更的证据。某公司虽提出磨园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及六面防水项目是某公司自行施工,但既没有提供与其它施工单位签订的关于争议项目的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自己施工的事实。至于某公司提出的《承包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并不是徐某及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涉案工程的所有项目做出的统计,该《承包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不能证明徐某未能完成争议项目。因此,对于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是由并非由徐某施工完成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291921.90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6万元,某公司应向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31921.90元。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某公司提出石材出现色纹、石胆等缺陷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从2009年8月10日至付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与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应付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保证金,期满一年付清。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6万元,某公司应于2009年8月11日前向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164.24元、应于2010年8月1日向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757.66元。因此,工程款人民币293164.24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为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工程款人民币38757.66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为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徐某认为深圳某基地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因此,深圳某基地有限公司对于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有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深圳××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向案外人汕头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5%。由于工程尚未结算完成,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未支付,深圳某基地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徐某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某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31921.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93164.24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为从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工程款人民币38757.66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为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9元,由徐某负担人民币473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6186元。评估费人民币21640元,由徐某负担人民币1537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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