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3号(2)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焦点就是涉案工程中的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由谁完成的问题。原审以上诉人没有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施工项目的证据,及没有提供与其他单位的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供自行施工的证据,就认定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被上诉具体做了什么项目,都在双方的《承包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得到具体的体现。而双方确认的所有《承包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唯独没有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另外,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自己具体做了什么项目具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施工了上述项目,故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48261.02元,即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应该为183660.88元。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深圳市盐田区××装饰门市签订的《合同书》,因深圳市盐田区××装饰门市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的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是由上诉人自己完成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包括磨园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及六面防水项目,且上诉人未提供在涉案工程完工前双方对约定的上述项目作出变更的证据。其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项目是由其施工完成。再次,上诉人提出的《承包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并不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涉案工程的所有项目做出的统计,该《承包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上述项目。综上,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自己完成,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涉案工程的防水、磨圆边、凹槽装饰线、凹槽滴水线、切碰角项目是上诉人自己施工完成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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