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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70号(2)
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1、许某清偿某公司租金计人民币8600元;2、许某将其承租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镇某大道某商城2号一层的二处商铺店面装修恢复原状,并返还予某公司;3、案件诉讼费由许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无产权证书,但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某公司将其出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广安受某公司委托与许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许某使用,则许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至某公司起诉时许某已两个多月未按时向某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某公司要求许某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某返还涉案房屋时应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即将两个铺位之间的隔墙予以恢复。许某使用了涉案房屋,应当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11月、12月租金8600元。许某虽辩称东风特种商用车公司已委托陈德群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赁押金和租金,故无需向某公司支付租金,但许某未与某公司解除合同,仍应受双方合同约束,至于某公司出租涉案房屋给许某使用是否侵犯东风特种商用车公司的权益,属某公司与东风特种商用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许某据此拒付某公司租金显属不当,故对许某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将承租某公司的位于深圳市××区××商城××号的两间铺位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某公司;二、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2月租金共计人民币8600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许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某公司。1、某公司诉称其将位于深圳市××区××镇××大道某商城2号一层的一处商铺出租给许某,月租金为2200元。2010年6月间,由于相邻的另一商铺的承租人黄文辉退租,许某提出一并承租该商铺,并将隔墙打通使用,为此,某公司同意许某的请求,将该商铺以月租金2100元的价格出租给许某使用,两铺合计月租金为4300元。而法院所谓查明的是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区××商城××楼铺面租赁给许某……而某公司租给许某的是一号楼的一楼商铺还是二号楼的一楼商铺,法院却没有查明。某公司起诉其租给许某的商铺是××商城一号楼一层的一处商铺,在一审开庭庭前交换证据时,某公司看过许某提供的相片等资料后却改口说其租赁给许某的是二号楼的一楼铺面,而非一号楼的一楼铺面,但据其指证的商铺位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法院查明的某公司租给许某的是××商城一楼的铺面,至于是一号楼的一楼还是二号楼的一楼铺面却没有查明。2、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城××号××号楼(××轴线)的一、二层商铺属于其所有。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号判决书证明属于其所有的是位于深圳市××区××大道××商城××号一号楼(××轴线)一层的××号商铺、位于二层的201号商铺,位于塔楼的××号住宅。据此,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城××号××号楼(××轴线)的一、二层商铺属于其所有。3、而事实上,许某租赁的并非××商城××号楼一层的一处商铺,而是属于某商城××号××号楼(××轴线)一层的商铺。某商城××号有××号楼和×××号楼,××号楼上面有三幢塔楼,×××号楼上面也有三幢塔楼,某公司起诉的商铺与许某实际租赁的商铺之间相差几十米远。4、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或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房屋的资料(委托函,房屋开发的证明材料或房屋所有权等资料)给许某。2010年9月,××特种商用车公司派××持有关房屋证明资料来收楼,许某经查看有关资料及经周围了解才知房屋所有人并非某公司,而是××公司。与张广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许某要求其提供房屋的有关资料,但张广安却没有提供任何的房屋资料(委托函,房屋开发的证明材料或房屋所有权等资料)给许某。直至2010年9月,东风特种商用车公司派陈德群持公司的文件和(××)深宝律见字第××号见证书来收楼时找到许某,许某查看其所持资料及经周围了解后才知道房屋所有人是东风公司,而非张广安或某公司。并于2010年9月跟陈德群签订了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了押金、租金(租期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当时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有通知××,但他不来。2010年10月份的租金则交给××公司的××收。5、开发商或投资商开发房屋后,如果把房屋出售或抵债后就不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是使用权。依(××)深宝律见字第××号见证书,某商城××号××号楼(××轴线)的一、二层商铺××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某公司,而是属于××公司。位于深圳市××区××镇××大道××商城××号××号楼和××号楼的房屋虽然是由某公司与深圳市××区××房地产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但他们已于1995年3月28日,由深圳市××区××房地产公司(简称××公司)、深圳市××企业有限公司(即某公司)协议将其中的××商城二号楼(12-16轴线)的一、二层商铺××平方米抵给××汽车装备公司(简称××公司),用于抵销××公司欠××公司的投资款本息(详见许某提供的××深宝律见字第××号见证书),并且××公司也证明上述三家公司199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从开庭至一审判决,某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合作开发"××商城"项目建议书、土地转让合同、临时用地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商城2号一号楼、二号楼是由某公司与××公司共同开发。但依许某提供的××深宝律见字第××号见证书证明:××商城××号××号楼(××轴线)的××层商铺的房屋所有人和合法使用权人是××公司,而非本案的某公司。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许某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事实情况,混淆一号楼和二号楼,故意偏袒某公司,其判决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本案中,房屋的所有人和合法使用人是××公司,而非某公司,况且,××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或某公司办理房屋租赁的任何手续。二、深圳市××区××房地产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区××大道××商城××号楼和××号楼房屋的权利人,其出具的《证明》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商城一号楼和二号楼房产的权属情况。据许某提供的证据:2011年3月14日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称深圳市××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3月28日,深圳市××区××房地产公司、深圳市××企业有限公司与××汽车装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且其在深圳市××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竣工项目处理决定第××号中申报的××商城有××号楼和××号楼,并且其中报的××号楼的面积与××号楼的面积与许某提供给法院的某商城外景平面图相片、国土红线图和商品住宅许可证能够相互印证(详见深圳市××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竣工项目处理决定第××号、××商城外景平面图相片、国土红线图、深宝外许字××号商品住宅外销许可II)。其中一号楼中属于某公司的房屋正是(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号判决书所属房屋,因其所占用地是临时用地,属违章违筑,不在此历史用地遗留申报之范围内。三、某公司把已经抵债给××公司的房屋偷来出租,还假冒房东来骗法院,骗是不法行为,××区人民法院明知该房屋是××公司的(许某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及××公司的证明等),还支持某公司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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