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70号(3)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两商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商铺虽无相关的产权证书,但涉案房产在1993年12月23日取得了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许某在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期间,拖欠了某公司2010年11月、12月的商铺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许某支付拖欠的租金,某公司要求许某返还商铺、将两商铺之间的隔墙恢复原状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某主张某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交付了涉案商铺,且许某亦实际使用涉案商铺至今,双方当事人均应受涉案合同约束。如果案外人××特种商用车公司认为某公司的出租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许某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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