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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39号(2)
被上诉人梁章壬口头答辩称:一、涉案补偿款是针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2010年3月18日,土地所在辖区经济组织深圳市公民塘尾股份合作公司曾经与上诉人签订附加条款,在附加条款中已经清楚界定此次补偿是花木场青苗及搬离补偿费用,与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补偿款没有关系。二、虽然麦锦太曾经与上诉人有纠纷,但辖区经济组织和其他证人对此证据亦予印证,麦锦太的证据仍然是有证据效力的。三、股份合作公司和辖区居委会在土地征用前进行了调查,最后确认被上诉人是实际承租人,该证明完全可以对协议书产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四、基层组织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合法的。一审法庭在庭后进行了调查,是应上诉人在原审时提起的调查申请,法庭也完全有权力确定是庭审调查还是庭前调查。五、每亩5万元补偿费在2010年3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的附加条款中已经清楚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大量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土地原始承包人麦锦太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直接向麦锦太交付租金的收据,且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共同对此出具了证明,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原审法院还向XX居民委员会副书记麦金辉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虽然麦锦太与上诉人曾经产生过纠纷,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出具证言的证明力,且麦锦太的证言系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偿款系对其2006年征地时得到的补偿过低且征地人无法安排其继续经营而进行的补偿,但上诉人2010年3月签订的《花木场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补偿附加条款》明确载明,907000元补偿系涉案土地的花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搬迁费补偿,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租种了涉案4亩土地,但因其无法提供合同,故只能按照合同登记的上诉人为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人。上诉人与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XX区XX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在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出补偿费主张。每亩5万元自行搬迁补偿系本案土地补偿标准,被上诉人承包了4亩土地,原审据此计算其补偿费 20万元,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梁湛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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