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8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俱乐部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称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X因车位、车库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于2004年8月份与X俱乐部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深圳市福田区X路X苑X栋X号房产。X俱乐部公司提交《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停车场营业执照》,以证明X苑停车场由X俱乐部公司经营管理。2007年年底之前X俱乐部公司委托X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2008年后变更委托由深圳市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涉案停车场内的月停车费为250元/位,由相应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然后由X俱乐部公司与相应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吴X使用的地下停车位位置为负一层X号(以下简称涉案车位),吴X未支付相应停车费用。吴X提交其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04年9月9日签订的《X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各一份,上述两份协议的另一方签订人均列为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苑管理处。其中协议书中列有:赠送XX业主地下负一层70年使用权车位一个(选定为X号车位),并免除该车位70年全部费用等内容;《X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列有: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苑管理处将一个自身拥有70年使用权的X苑地下车位转让给X苑XX业主使用;吴X为X苑X单元X号房业主,为保证吴X停车需要,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苑管理处免费赠送吴X此地下标准车位70年使用权;车位使用时间自2004年9月30日至2070年5月29日,共计65年8个月;该车位所有费用全部免除等内容。吴X以此主张其可免费使用涉案车位。X俱乐部公司则认为上述协议对X俱乐部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内容中所涉及的停车位、费,缔约方并没有处分权。X物业管理公司确认其无权处分涉案车位,并表示未在公司查到上述两份协议书,且对于管理处的权限,其无权对外签约。在原审庭审中,X俱乐部公司与X物业管理公司亦确认X俱乐部公司并没有委托X物业管理公司转让或赠送停车位。
X俱乐部公司以吴X持续使用涉案车位而未交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X支付X苑地下停车场停车费14000元(2004年8月-2009年4月,250元/月×56个月);2、吴X停止对X苑地下停车场负一层X号车位非法占用的侵权行为;3、吴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X俱乐部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停车场营业执照》有关内容,原审法院确认涉案X苑停车场由X俱乐部公司享有经营权,由其经营管理。X物业管理公司并无权处分涉案车位。吴X提交以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苑管理处名义与其签订之协议约定的赠送停车位事项属无权处分的行为,吴X并无X俱乐部公司委托X物业管理公司转让或赠送停车位的证明等证据。且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亦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故上述协议涉及赠送吴X停车位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吴X应向X俱乐部公司支付相应停车费用。X俱乐部公司主张吴X支付至2009年4月共56个月的停车费用14000元(250×56),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X俱乐部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如吴X按期支付相应停车费用即不系非法占用,不构成侵权,故对X俱乐部公司要求吴X停止对涉案车位非法占用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X俱乐部有限公司停车费用14000元;二、驳回深圳X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X俱乐部公司预交),由X俱乐部公司负担50元、吴X负担100元。
上诉人吴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X无须支付X俱乐部公司停车费用14000元;2、改判X俱乐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上诉理由:吴X于2004年8月21日与X俱乐部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X苑XX室,2004年10月20日被通知入伙,房屋装修完于2005年初入住。但X俱乐部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原本在二楼一个10平方米左右的露台被违法搭建的玻璃平台包围,建成了一个10平方米左右全封闭式房间,玻璃顶棚高度紧挨着吴X房屋的书房、餐厅、厨房窗户30公分左右,因吴X的房屋在三楼,外人易借此顶棚爬窗入室,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再则顶棚经常积污水、垃圾,气味难闻,严重影响了吴X居住环境。合计俱乐部公司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同约定,吴X多次要求X俱乐部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拆除违法搭建的露台,恢复原状未果,2004年9月初由X俱乐部公司委托的X物业管理公司X苑管理处与吴X协商一致,分别于2004年9月8日和2004年9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和X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X俱乐部公司亦于2004年9月16日与吴X签订《X苑赠送物业管理费协议书》赠送三年物业管理费给吴X,以此对吴X进行补偿。三份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履行至今已有五年多,前后两家物业管理公司都为吴X办理了停车场通行卡、免交管理费等协议,期间包括X俱乐部公司、前后两家物业管理公司都在履行这三份协议,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吴X是在牺牲自己居住环境与居住安全的前提下,才接受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苑管理处(以下简称XX苑管理处)提出签订协议书与X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车位使用权及其它补偿条件对吴X进行补偿,转让的车位起初是X俱乐部公司给XX苑管理处工作用车位,并且吴X有理由相信XX苑管理处有权处理此事,吴X才与其缔结两份协议书。XX苑管理处是X俱乐部公司委托管理X苑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吴X)当然相信物业管理公司有处理权力。根据X俱乐部公司印发的X苑产品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乱搭建行为是经过X俱乐部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批准的,事后为补偿吴X才签订了三份协议书,所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吴X是按协议使用涉案车位。原审法院认定X物业管理公司与吴X签订协议约定赠送停车位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原审判决的结果又让吴X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被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本案中即应该由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而非吴X,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吴X应支付X俱乐部公司2004年8月至2009年4月共56个月停车费用1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X俱乐部公司通知吴X的入伙邀请书的入伙时间是2004年10月20日,加上吴X装修房屋的时间,吴X是在2005年初入住,不可能从2004年8月就开始使用车位。并且X物业管理公司与吴X签订两份协议书的时间也是2004年9月8日和2004年9月9日,X俱乐部公司签订赠送物业管理费协议书的时间也是2004年9月16日,停车费是X俱乐部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共享,原审判定吴X每月停车费向X俱乐部公司缴纳亦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审判决支付5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吴X使用车位不构成侵权,且吴X与X俱乐部公司亦无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吴X向X俱乐部公司支付停车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割裂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起因,没有认定吴X是按协议使用车位,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停车费计算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X的上诉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