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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89号(2)
被上诉人X俱乐部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X物业管理公司口头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吴X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吴X就购买X苑X栋X号房产与X俱乐部公司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表约定地下室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及收益权属X俱乐部公司所有,由X俱乐部公司经营、管理、使用及处分,不随本次房地产买卖而转移权属。
2011年3月18日,X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深圳市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称深圳市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物管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同意由X俱乐部公司向吴X主张欠缴的停车费。
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管理X苑小区的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苑管理处(以下简称XX苑管理处)系X物业管理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本院释明,X物业管理公司仍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吴X原审提交的吴X与XX苑管理处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4年9月9日签订的《X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XX苑管理处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
吴X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吴X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吴X在二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
X物业管理公司虽不确认吴X提交的吴X与XX苑管理处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4年9月9日签订的《X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未申请对协议上所盖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吴X提交的两份协议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政府核发的X苑停车场《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及《停车场营业执照》已明确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属X俱乐部公司所有,而XX苑管理处在其管理X苑小区期间只是受X俱乐部公司委托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并代为收取停车费,XX苑管理处与吴X签订协议将属于X俱乐部公司的地下停车场负一层X号停车位70年的使用权转让给吴X,属无权处分行为,吴X未能举证证明X俱乐部公司对XX苑管理处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且依据吴X与X俱乐部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可知,吴X应明知包括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小区地下室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及收益权属X俱乐部公司所有,故吴X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方,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X号停车位的70年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XX苑管理处将X号停车位70年使用权转让给吴X的行为无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吴X作为X苑小区业主,有权使用小区内的停车位,原审判决认定吴X对X号停车位的使用不构成对X俱乐部公司的侵权,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使用他人之物即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吴X使用X苑小区停车位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停车费。XX苑管理处接受X俱乐部公司委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及代收停车费,其在与吴X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免除吴X70年的交费义务,而该免除债务行为未经权利人X俱乐部公司追认,在XX苑管理处有权管理期间系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在委托管理关系解除后系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故吴X可免交2007年12月31日前的停车费,X俱乐部公司应收的该日前的停车费应由XX苑管理处承担,原审将XX苑管理处免除吴X停车费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从而判决吴X补交2009年4月之前的全部停车费,系对行为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XX苑管理处解除物业服务关系后的停车费,如前所述,吴X应予缴交。X苑小区现在的物业服务单位Z物管公司已明确同意由X俱乐部公司向吴X追缴欠交的停车费,故吴X应向X俱乐部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车费4000元(250元/月×16个月)。
吴X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涉嫌乱搭建行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审查认定。吴X若认为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行为不当,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吴X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对吴X应交停车费数额判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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