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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4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44号

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福劳仲案字 [2010]185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被申请人刘某某在申请人XX公司任职技术部维修技术员一职,2010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刘某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刘某某离职时经双方协商,申请人XX公司给予被申请人刘某某综合补偿5000元,该5000元的补偿已经包含了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刘某某是自己离职,依法申请人XX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而且申请人XX公司也没有其它需要依法向被申请人刘某某支付的任何费用。但在仲裁庭审时被申请人刘某某隐瞒该事实。另外,申请人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被申请人刘某某返还5000元的补偿,仲裁裁决不仅没有依法支持申请人XX公司的反诉请求,而且对此也作出终局裁决,依法该反诉请求不属于终局裁决范围。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刘某某隐瞒了导致仲裁庭做出公正裁决的事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申请人XX公司认为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深福劳仲案字(2010)1851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请求驳回申请人XX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XX公司关于5000元综合补偿金包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反申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其关于其反诉请求不属于终局裁决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XX公司称其给予被申请人刘某某综合补偿金5000元已经包含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XX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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