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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6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7月21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温某核发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区××栋××房的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为温某。2002年9月13日,温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温某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6万元。至2009年12月上述贷款已提前还清。2010年2月抵押权注销。原审庭审中温某称2002年9月-12月、2009年9月-2010年9月的银行按揭贷款是由温某支付的,其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由林某支付的。林某称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由林某支付的。上述事实,有温某、林某的当庭陈述及温某提交的房地产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温某提前归还贷款的还款凭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温某在原审中诉请 :1、解除温某、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林某支付拖欠温某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4344元(自2009年12月9日至起诉之日12个月乘以2028.64元);3、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某未提供温某、林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温某亦未提供温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林某使用或涉案房屋现由林某占有的证据。林某不予认可温某、林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温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温某、林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温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温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林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温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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