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69号(2)
本院认为,温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温某既无法提供租赁合同,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由曾由林某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由林某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温某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温某请求解除其与林某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林某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上诉人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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