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0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文,男。
委托代理人唐稳,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伟达为与被上诉人陈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早已认识,并有过生意合作。2010年2至3月间,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2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6万元,其中:2010年2月10日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0年3月11日前还清;2010年3月23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但两次借款都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还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入股被告开办的"深圳市鸿境达五金皮具有限公司",换取该公司50%的股权,原被告按50%分担盈亏,协议签署前的公司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入股后,公司货款由原告负责保管,双方均不得私自挪用。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否实际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其向银行转账的凭证。上列转账凭证中,"166000元"的转账凭证发生于2010年6月2日,系双方合作往来发生之款项,被告支付该"166000元"后,已经收回其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66000元"的欠条,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自不应抵扣本案借款;"50000元"的转账凭证发生于2010年4月19日,收款人虽为原告,也发生于借款之后,但由于双方存在生意合作关系,并约定由原告负责收取应收货款,被告不能证明该"50000元"的用途,亦未依惯例收回涉案欠条或标记还款情况,该款来源、性质存疑,故该"50000元"涉及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抵扣,被告就该"50000元"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另"31500元"的转账凭证发生于2010年8月16日,收款人为"杨浩",原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无法得到证实,被告主张该款抵扣借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抵扣,被告就该"31500元"亦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据上,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6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9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自愿放弃到庭申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伟达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肖伟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伟文(以人民币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9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肖伟达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上述期限迳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陈伟文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陈伟文谎称认识我多年,实际上我们是2009年12月通过朋友介绍才认识的。并且陈伟文和我曾经有过协商他出资25万元入股我公司,换取一半股份。但实际上从头到尾都没有兑现协议,即没有出资,所以根本不存在我们之间的生意关系和生意往来。陈伟文曾经借给我40000元、我也支付了高额利息4000元给他作为回报。后来陈伟文又借给我20000元,我当时已出具借条凭证给陈伟文。后来由于一些其它原因,陈伟文又借给我约二十万,根据陈伟文的要求,我另外写了一张166000的欠条给他。由于疏忽,我忘记将之前的40000元和20000元的欠条收回。我在2010年6月2日将欠款汇入由陈伟文指定的收款人杨浩的招商银行帐户中(我于网上银行转帐时那一刻他们有频繁的通话记录,杨浩与我素不相识,至今没见过面,更没有任何通话记录和往来)。当时他出示了166000元的欠条(含前两次的40000元和20000元),我们也撕毁了,但我忘记将那两张共计60000元的欠条收回。我于2010年4月19日在网上银行还款陈伟文50000元,于2010年8月16日将剩余欠款31500一次性汇入杨浩的帐户。我总共欠陈伟文金额为267500元。另外我太太林吴玲也于自动柜员机转给杨浩20000元(时间不详,需去银行查记录),当时出于朋友感情没有将所有的帐目、借条搞清楚是我的错。但是我确实已还清他所有款项。如果陈伟文不认可我转帐给杨浩的钱是我还给他的,那我也可以起诉杨浩不当得利二十几万。我根本就不认识杨浩,第一次开庭时我恳请平湖法庭通知他本人出庭(他做亏心事,一直不敢到平湖法院当面对质,至今不敢露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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