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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03号(2)
被上诉人陈伟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伟达陈述其先后共归还了4笔款项总计人民币267500元给被上诉人陈伟文,其中:2010年4月19日转账50000元到陈伟文的账户上;2010年6月2日转账166000元到案外人杨浩的账户上;2010年8月16日转账31500元到案外人杨浩的账户上;通过其妻林吴玲转账20000元到案外人杨浩的账户上。但上诉人肖伟达并未明确指出上述转账发生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肖伟达是否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陈伟文借款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肖伟达主张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陈伟文借款6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肖伟达主张其先后共归还了4笔款项总计人民币267500元给被上诉人陈伟文(其中有217500元转至案外人杨浩的账户上),其中包括其向陈伟文归还的借款60000元,但其并未明确指出上述转账发生的原因,亦未收回其出具涉案60000元借款的收条,与常理不合,故对其已经归还涉案6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上诉人肖伟达对其已经归还给被上诉人陈伟文的4笔款项有疑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肖伟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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