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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某某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在2008年至2009年7月期间,曾多次向周某某借款。每次周某某均从自己在××银行××支行的账户支取现金出借给徐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周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39,776.50元。但徐某某未能如期偿还欠款,严重侵害周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周某某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向周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39,776.50元;2、徐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周某某系深圳市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9日,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某某欠周某某贷款人民币239,776.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商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周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周某某贷款人民币239,776.5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上述借款,徐某某应当归还给周某某。徐某某关于上述债务系两公司之间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给付周某某人民币239,77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7元,诉讼保全费1,719元,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周某某一审起诉的款项实际上是力×有限公司欠深圳市锐×有限公司2008年度的部分货款。深圳市锐×有限公司是力×有限公司的供应商,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力×有限公司仍欠深圳市锐×有限公司货款239,776.50元。2009年12月9日深圳市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要求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将上述货款转成她们之间的个人欠款,否则,深圳市锐×有限公司就停止向力×有限公司供货。徐某某为避免力×有限公司因深圳市锐×有限公司停止供货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就出具了欠条给周某某。因此,徐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欠条,不是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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