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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1号

申请人深圳市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经某某,广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十×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平湖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深仲裁字[2010]第674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高×公司平湖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公司平湖分公司提出申请称:2006年12月22日,高×公司平湖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十×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XJ-POO20,合同约定由高×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十×公司深圳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十×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承揽的宝昌-×新厂房工程。合同生效后,高×公司深圳分公司依约向十×公司深圳分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十×公司深圳分公司也对高×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货物予以接收并确认。截止到2009年10月23日,还剩余货款人民币160427.2元一直未付。高×公司深圳分公司曾多次向十×公司深圳分公司催要,但十×公司深圳分公司都置之不理。高×公司深圳分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做出深仲裁字[2010]第674号裁决书。高×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裁决存在以下两点违法之处:一、该裁决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十×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本系广东联×律师事务所陈某某律师,然而,在裁决书中却变成了程某律师,显然是程序违法的。二、该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裁决所依据的一份重要证据是十×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提供的一份对账单复印件,而该复印件在仲裁开庭时,仲裁员已经明确要求十×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但该裁决在十×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以高×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出申请为由予以认定,显然也是违反了仲裁程序对证据认证的法律规定。同时,对于该对账单上签署姓名的陈某雪也明确表示,该对账单系伪造的,其根本没有签署过任何类似的资料。综上所述,裁决书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证据也是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深仲裁字[2010]第674号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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