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婵。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苏某、叶某某、叶某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蔡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70.5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上诉人蔡某某多交的人民币13,270.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审 判 员 刘 杰 晖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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