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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65号(2)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作为涉案商铺的卖方(产权人)在与陈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隐瞒了地下停车场长年积水已形成严重安全隐患的实情,构成对上诉人陈某的欺诈,陈某据此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对本案该重要事实并未予以查明,简单作出陈某违约在先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涉案商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均被铁皮完全封住,不得进入。经了解该停车场的面积达2000平方米左右,长年积水达近2米多深无法排出,且已有7、8年之久,该车库已成为脏水、杂物的储藏地,存在显而易见的严重安全隐患。该车库作为与涉案商铺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不仅对商铺的经营使用构成重大影响(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直接构成对涉案商铺的严重安全威胁。但三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在与陈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后一直隐瞒该影响合同签订的重要情形,已构成对陈某的欺诈。上诉人陈某在知道该情况后终止合同的履行是对三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的抗辩,不构成违约行为。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作出上诉人陈某违约在先的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应返还定金10万元。
三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共同答辩称:一、从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看,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无违约、欺诈行为。1.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按物业现状出售,陈某已经检查该物业,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交易。2.从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双方于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首期款付款时间延迟至7月20日,在该过程中陈某也未对物业提出任何异议。从上述过程中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履行。二、本案涉案所有商铺都是正常经营使用,合同订立之前由郑某甲、郑某乙、宋某出租给经营户,上诉人陈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确认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除隐瞒地下停车场长年积水已形成严重安全隐患的实情问题之外,没有其他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是否隐瞒了地下停车场长年积水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应当返还定金,上诉人陈某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应当返还定金的情形,但上诉人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宋某隐瞒了地下停车场长年积水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粤 芳
审 判 员 柯 云 宗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兼) 陈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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