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女。
委托代理人曾庆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媚,女。
上诉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秀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德青向中行南头支行申请了金额为人民币174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91880XXX的别克牌汽车。张德青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张德青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由原告为其贷款向中行南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74000元,担保期限不超过三年(从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如张德青违约,除应向原告偿清全部代偿款外,还应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天数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张德青出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原告向中行南头支行出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张德青贷款提供担保,随后中行南头支行向张德青发放了贷款。经多次催要,张德青未向中行南头支行偿还贷款,原告向该行代偿了两次,一次是30041.59元,一次是145898.2元。张德青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
原审认为:张德青因购买车辆向中行南头支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保证关系。因张德青未按时向中行南头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张德青偿还了贷款本息175939.79元,被告承担的系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或张德青承担垫付款项,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张德青已经偿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本金165939.79元的反担保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德青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因本案系金钱债务,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秀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65939.79元;二、被告张秀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004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至2010年4月29日止;以本金2004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30日起计至2010年9月13日止;以本金165939.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 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190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3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65939.79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亦当尊重。(二)原审法院无权依职权调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据上述《合同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调整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三)原审法院无权在被上诉人未还款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上诉人有权从代偿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及利息。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也明确表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还款、违约行为还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将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提前确定化,实属不当。综上,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更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主动将违约金调低、计算时间提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的示范性后果,将给整个担保行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与合同的约定差别如此之大,其示范性后果是,被担保的客户预期违约责任,并不如合同约定的严重,加大了被担保客户主观违约的可能性,这将给整个担保行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判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酌减违约金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时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更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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