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46号(2)
被上诉人张秀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第一条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的名称由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张德青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上诉人为张德青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上诉人为张德青向银行代偿借款,张德清则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张德青与被上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协议及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保证关系。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代被上诉人向银行偿还了借款,被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代偿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范围仅限于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即上诉人因张德青违约而支付给银行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张德青违反其与上诉人的委托担保协议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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