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雪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秋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王身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雪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秋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伟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于1990年5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系法人独资组织;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系企业非法人组织,隶属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承包了东莞葛兰溪谷四期的一部分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合肥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原告以重庆海发劳务公司的名义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26、27、28栋部分施工项目,原告随后召集以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为班组负责人的三个民工班组完成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11日先后预付了以下款项:向赖正东预付了砼(混凝土)班组工人的生活费、停工待料补偿费共计45000元,向李天云预付了木工班组工人的生活费、停工待料补偿费共计182500元(部分款项由李天树经手或代收),向陈诗全预付了钢筋班组工人的生活费、停工待料补偿费共计182500元。2008年9月19日,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第三工程处(甲方)的代表陈明、王家绪分别与重庆海发劳务公司的木工班组、钢筋班组、砼工班组(乙方)的代表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签订了三份《金众葛兰溪谷四期工程结算及补偿协议》。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第三工程处与木工班组代表李天云签订的协议内容为:"鉴于葛兰溪谷四期工程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现就该工程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补偿达成协议如下: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补偿费用共计1167500元,以上费用包含27栋地下室顶板模板的制安完成。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在一个工作日付给乙方,乙方必须要附员工的工资单(员工工资单应有姓名、身份证号、工资金额、签字等内容),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及工程补偿后,作为一次性了结,乙方完成27栋地下室顶板模板的制安完成后,甲、乙双方终止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乙方必须3天内将本组工人全部退场。" 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第三工程处与钢筋班组、砼工班组(乙方)的代表陈诗全、赖正东签订的《金众葛兰溪谷四期工程结算及补偿协议》约定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补偿费用分别为1347500元、250000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于当日分别向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出具了收到葛兰溪谷工程款及补偿费用1167500元、1347500元、250000元的收据。2008年11月18日,林为春代表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第三工程处(甲方)与重庆海发劳务公司(乙方)的代表即原告签订了《金众葛兰溪谷四期工程结算及补偿协议》,内容为:"鉴于金众葛兰溪谷四期工程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现就该工程达成协议如下:1、作为一次性了结,甲方确认与重庆海发劳务公司结算款及补偿计850000元,扣除班组的活动板房房租费用25300元,最终结算费用共计824700元。所涉及的办公用品、配电箱、电缆等以市场价格计算为准,经甲方实物验收,不足160000元部分从总结算款中扣除。钢筋、木工、混凝土班组的工程外零星点工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2、甲方已付给乙方300000元,剩余款524700元,甲方分两次支付,2008年11月30日支付274700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250000元,确切付款时间均以甲方拿到四期分阶段工程款的时间为准。3、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及工程补偿后,必须要附员工的工资单(员工工资单应有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金额、签字等内容)交甲方。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终止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乙方必须在3天内将本班组人员全部退场。5、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后生效。"两被告确认林为春代表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
两被告主张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确认应支付结算款及补偿共计824700元,但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04700元,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多支付给原告380000元。两被告提交的《四期工程劳务付款对帐单》(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6日)、收据及借款单(共11份,均有原告的签名)、2008年8月7日的借款单(无原告的签名,有案外人王云峰、陈明、杜加宣的签名)及合肥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徐天满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8月7日支付给李伟6万元钱经过》等证据显示,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于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3笔款项,共计1204700元(具体支付时间及数额详见附表一),该13笔款项中除2008年8月7日的60000元借款单无原告签名、2008年8月22日的250000元款项无单据外,其余11笔款项的单据均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就2008年8月22日的250000元款项在《四期工程劳务付款对帐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在该《四期工程劳务付款对帐单》上注明:"甲方代我从三个班组中扣款355000元整";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林为春对该《四期工程劳务付款对帐单》中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2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6月15日、2010年2月3日共5笔款项(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一)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关于8月7日支付给李伟6万元钱经过》的主要内容为:徐天满于2008年8月2日接手合肥华伟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工作,2008年8月7日,原告持有批字的借款单要求领取60000元,徐天满经与合肥华伟装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杜加宣确认,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款项。原告对《四期工程劳务付款对帐单》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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