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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6号(2)
原告主张林为春系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东莞葛兰溪谷项目的经理,并确认双方结算的金额为120余万元,超出了双方签订的结算及补偿协议确定的825000元,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结算时认为该120余万元已包含了355000元的代扣款。两被告主张林为春系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其无权对上述《四期工程劳务付款对帐单》进行确认,并表示2010年5月6日,原告强烈要求在《四期工程劳务付款对帐单》上注明"甲方代我从三个班组中扣款355000元整",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员工不了解情况,且无法拒绝原告的行为,但从未确认原告主张的代扣款事实。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出庭作证,后以证人无法到庭为由撤回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审法院就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向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支付劳务费及工程补偿费用的情况分别向李天云、赖正东进行了调查,李天云、赖正东均确认其为原告召集的民工班组负责人,其中李天云系木工班组负责人,赖正东系混凝土班组负责人,两人之前通过原告分包了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承建的东莞葛兰溪谷项目四期26栋、27栋、28栋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劳务费等,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提供施工材料,相关工作由该两人直接向原告汇报,未直接向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汇报,后因原告无力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施工材料,故工程未完成,赖正东负责的民工班组以外的工人闹事,要求支付工资等。2008年9月,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与该两人签订了两份《金众葛兰溪谷四期工程结算及补偿协议》,并向该两人支付了所在民工班组的工程补偿费用。其中,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向李天云负责的木工班组支付了1167500元,并从中扣除了向原告预支的175000元,李天云直接收到的款项共计99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有2500元用于接待有关人员,但李天云出具的收据仍写明收到了1167500元;向赖正东负责的混凝土班组支付了250000元,并从中扣除了向原告预支的35000元,赖正东直接收到的款项共计21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赖正东出具的收据仍写明收到了250000元。该两人均表示,两人于支付款项时未对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的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可以扣除,并表示协商款项数额时,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蒋总、张(新民)书记、陈明及一名姓王的同志,支付款项时在场的人员有陈明、一名姓王的同志及一名姓杜的同志,李天云称除上述人员外,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进行协商及支付款项时,均有一名公安人员在场。两被告认为李天云、赖正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林为春在协商现场的内容不符,两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另提交其代理人郑勇向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及其第三工程处发出的《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7日),该函显示原告曾委托代理人书面要求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代扣款项交还给原告。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内容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向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三个民工班组支付结算款时是否代原告扣收了355000元的预支款。根据查明的情况,首先,在东莞葛兰溪谷四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曾于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11日先后向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预支了该三人所负责的民工班组工人生活费及停工待料补偿费182500元、182500元、45000元,原告主张其曾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的员工林为春代其扣收上述预支款并获得同意,但原告并未能提交手机短信或其他同类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施工中途,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直接向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三个民工班组进行了结算,2008年9月19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及补偿协议的当天,李天云、陈诗全、赖正东三人向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分别出具收到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及补偿款1167500元、1347500元、250000元的收据,协议中并未涉及由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代原告扣取垫付款项的内容。虽然在法院调查过程中,李天云、赖正东陈述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确实替原告扣收了182500元、45000元,但该两人所作陈述与其向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的内容存在矛盾,仅凭该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代扣款的事实。最后,在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与上述三个民工班组结算完毕2个月后,原告在与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确定结算金额并签订工程结算款及补偿款协议时,既未在协议中注明存在代扣款的情况,又未直接要求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向其交付代扣款,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结算金额为一次性了结。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存在指示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代扣款并获得同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建工深圳分公司实际向三个民工班组代扣了原告预支的工程款,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情况亦予以否认,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返还代扣的工程款3550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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