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6号(3)
宣判后,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原审错误认定事实,判决显失公允,并且刻意制造新的社会矛盾,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4700元,被告因内部管理问题多支付给原告380000元"。首先,双方对付款金额争议极大,被上诉人"已付1204700元"的有效证据何在?其次,原判为什么对被上诉人伪造、变造金额高达21万元借据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视而不见。并且,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已发现被上诉人系列票据中的伪证事实,主审法官居然认为上诉人"不该看的不能看!"第三,凭什么认定王云峰、陈明、杜加宣系"案外人",此三人分别系被上诉人的高管及承包方负责人,明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岂能充作证人;2、原审认定,"原告对《四期工程劳务付款对帐单》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并确认双方结算的金额为120余万元"。首先,上诉人对对账单确认了什么?是确认全部内容,还是部分确认?事实上,上诉人只能对本人签名认可的部分作出确认。其次,上述表述含糊不清,从字面理解似乎是上诉人对对帐单全部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则"其余证据"是哪些证据?第三,如果上诉人已确认对账单的全部付款内容,即表明结算的劳务工程协议补偿款824700元加上代扣款35.5万元,上诉人已足额收到且多收了25000元,那么,上诉人还有什么理由、有何脸面向被上诉人不断催讨、直至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理由存在以下错误,应当纠正。1、错误认定林为春为被上诉人"员工",并以此掩饰林为春在本案中的特定身份及其签名的法律效力。林为春是被上诉人在编工作人员,系被上诉人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称其为普通工作人员,完全是其代理律师当庭极不负责任的信口开河。从双方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及补偿协议、2009年1月17日、1月22日、6月25日、2010年2月3日的付款单据以及2010年5月6日的对帐单上被上诉人的代表签字及"同意支付"内容来判断,林为春就不是被上诉人的普通员工。另外,从林为春在2010年2月3日最后一笔付款单上批注的"劳务费全部付清"的内容来看,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824700元劳务及补偿款,实际一直拖到一年以后的2010年2月3日才付清,足见被上诉人极不守诚信,长期拖欠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在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多付出几十万元的可能性大吗?2、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请求返还代扣款355000元的三点理由不能自圆其说。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短信证据,是由于手机短信通常在6个月后不能调取。即便如此,上诉人仍有构成锁链的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扣款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与三个班组负责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及补偿协议,与委托代扣款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协议中没有也不应当有代扣款内容。同理,三个班组负责人全额出具工程补偿款收据,而未将收据全额书写为扣除代扣款的余额,亦理所当然。然而,最值得深思的是,三个班组共计被扣数十万元代收款后,为什么没有向代扣人索取扣款收据,才酿成新的纠纷;第三,双方2008年11月18日工程结算及补偿协议之内容仅指向工程劳务补偿,与代扣款无必然联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该协议中没有代扣款的约定并非不正常。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代扣款355000元之证据已构成锁链,其高度盖然性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些证据包括:三个民工班组负责人对共计被扣款355000元的说明及证言;上诉人的《律师函》和双方一致认同代扣款内容的《对帐单》。被上诉人虽然有权以该律师函系上诉人代理人单方出具为由不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中有一个重要事实已经固定,必须面对。律师函中明确表述,"李伟用本人手机短信发给现场负责人林为春、委托贵司三处在发放三个班组款项时代扣款,林为春收到信息后表示同意代为扣款。付款时即代为扣款共计355000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7日收到该律师函后,直到本案一审开庭前,对代扣款的事实均无任何否认的意思表示。并且,2010年5月6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通知前去对账,在对账现场,被上诉人代表林为春不仅没有对函中的代扣款内容提出异议,而且,对上诉人要求在对帐单上注明代扣款的内容亦表示认同。如果代扣款355000元纯属虚构,林、张二人岂能视而不见、置若罔闻。如果确系原告单方面强行在对帐单上注明,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允许当场复印并交给上诉人保存。道理十分简单,如果确实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其一笔删除。然而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允许保留上述内容并作为证据提交,足见该书证的客观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并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伪造、变造付款票据,致付款金额高达120万元,旨在虚构代扣款已付清的事实。尽管原判多次强调被上诉人已付120余万元,但又忌讳二审时对付款票据进行客观审查,导致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被证实,因而在判决理由中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只字不提。从情理上分析,被上诉人是一家正规企业,不可能把双方结算协议确定的82万余元超付至120余万元,且其连劳务费都要长期拖欠,又怎么可能超付38万元。上述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采取混淆真假票据的方式虚构已付款120余万元。四、实事求是裁判纠纷,有效杜绝错案,避免酿成新的民工群体事件,以公正审判维护社会稳定。如果依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可另案向三个班组追讨355000元预支款,但在上千民工现场目睹被扣款的情况下,三个民工班组仍要重复履行债务,这无疑是巧取豪夺民工血汗钱、残忍割取他们身上的肉。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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