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4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4号
申请人何某某,男。
被申请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何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1]深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何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某提出申请称:一、仲裁委在本案审理中未进入当事人最后的陈述阶段就仲裁了。二、何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在约定账号上有现金人民币21500元,2010年12月6日账号上有现金人民币9290元,被申请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行深圳分行)未及时扣出所欠的本金并关闭了扣款程序,何某某从内心并未想冲击×行深圳分行的资金安全,可仲裁委未认定。三、何某某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完整性提出质疑:缺失第十八页,对前面条款的补充,仲裁委未能给个答复。四、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二十条,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协商不成,按照本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的方式解决"。×行深圳分行未与何某某任何协商或通知,何某某直接收到三封已经进入仲裁的《律师函》(一封寄到何某某现住所,一封寄到质押房产××广场××号,一封寄到何某某户籍地),从而给何某某造成高于每月月供人民币1626.74元近八倍的仲裁费加律师费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2011]深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
×行深圳分行答辩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没有符合该条任一项规定,所以不应撤销,请求法院驳回何某某的申请。
本院查明:2005年,何某某与×行深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行深圳分行向何某某贷款人民币14万元。后因何某某逾期4期未按时还款,×行深圳分行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1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由徐某一名仲裁员于2011年1月20日成立仲裁庭,同年2月24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3月18日,仲裁委做出[2011]深仲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同年4月1日,何某某签收了裁决书。2011年4月6日,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庭未进行当事人最后的陈述阶段就仲裁的问题。经核实,仲裁庭在开庭期间,不仅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还进行了辩论并做了最后陈述,故何某某主张仲裁庭违反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何某某提出仲裁庭没有认定×行深圳分行未及时从其账上扣出所欠本金并关闭了扣款程序、仲裁庭对借款合同为何缺失第18页未作答复、×行深圳分行在申请仲裁前未与其协商,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何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何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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