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55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XX公司主张2008年9月之前存在考勤,但考勤记录未保存故无法提交。张某某主张2008年9月之前未进行考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时间问题。张某某提出关于因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故合同履行时间应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不应是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履行时间为空白,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的时间系XX公司自行添加,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主张,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张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张某某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2008年6月29日以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某某主张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张某某直至2009年12月24日方就该项主张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张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离职,其主张XX公司未足额支付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关于2004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XX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2009年6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张某某存在加班事实,XX公司亦确认2008年9月前存在考勤,但因考勤记录未保存,无法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张某某在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存在加班事实,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张某某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支付。关于加班时间的问题。XX公司与张某某均确认张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双方签订的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5小时,XX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亦规定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30,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致,张某某在《已阅读公司规章制度签名表》上签名确认,其对XX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的真实性虽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张某某在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5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30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008年10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的考勤记录及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约定,结合张某某的工作性质及其主张,以张某某主张不同时段的标准工资为计算标准,酌情认定张某某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正常工作日无加班,休息日加班28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其中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2月休息日加班96小时,法定节假日无加班;2008年3月-2009年6月28日休息日加班19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X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某某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应支付张某某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4100元[3700元÷26天÷6.5小时×(192小时×200%+40小时×300%)+2700÷26天÷6.5小时×96小时×200%]。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XX公司在2009年6月28日合同到期日终止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张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757元/月,XX公司未支付给张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加班工资酌定为744元[3700元÷26天÷6.5小时×(144小时×200%+40小时×300%)÷12个月],故XX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2元[(3757元+744元)×1.5个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