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551号(2)
关于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XX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已休2008年、2009年年休假,应支付张某某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关于年休假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9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显示,张某某该月工作22天(含6月21日加班和6月22日至6月27日学习时间),因双方确认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6.5个小时,且该月加班工资已在计算张某某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时予以认定,故XX公司应支付张某某2009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88元[3700÷26天÷6.5小时×(21天×6.5小时)],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奖金6000元的问题。双方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与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的加班工资1410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2009年6月工资2988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2元;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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