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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43号

申请人XX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龙某某。
申请人XX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 [2011]17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X公司称,被申请人龙某某任申请人XXX公司业务员一职。1、申请人XXX公司与被申请人龙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公司入职前六个月甲方为乙方只购买工伤、医疗保险",而被申请人龙某某在申请人XXX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22日,仍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因此根据双方的协议,申请人XXX公司不需要为被申请人龙某某交付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龙某某任XXX公司业务员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根据申请人XXX公司《业务员薪酬方案》,"任何职位人员如连续三个月无法完成任务或连续两个月无法完成60%以上销售任务,公司有权进行人员改派或单方解除当事人劳务合同"。被申请人龙某某在申请人XXX公司就职期间,已经连续两个多月无法完成申请人XXX公司规定的任务(无任何的提成),且在试用期间不服从上司的安排并与上司发生争执(已经在仲裁庭证实),工作期间连续请假。被申请人龙某某在试用期不合格,申请人XXX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与四十一条解除与被申请人龙某某的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XXX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申请人XXX公司不需要补缴被申请人龙某某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2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判令申请人XXX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3、判令由被申请人龙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龙某某答辩请求驳回申请人XXX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养老保险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故本案中关于龙某某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应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XXX公司以出现新证据为由请求撤销该项裁决,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均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其申请撤销该项裁决的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XXX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XXX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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