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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市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张×声,男。
上诉人深圳市美××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公司)、张某、张×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原担任美×公司经理,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8月25日,张某辞去上述职务,并于次年移居香港。之后,张某以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深圳市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公司)进行诉讼,追讨其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并于1997年1月20日以美×公司的名义,收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510万元,并指示法院将该款划至大×公司。张某除将其中110万元用于偿还美×公司的贷款本息外,余款均拒不偿还。美×公司认为,在法院历次审理相关案件中,张某均拒绝提供美×公司欠大×公司债务的合法依据,故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占有美×公司工程款债权4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大×公司2007年起未依法参加年检,应认定该企业解散,张某、张×声作为大×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判令大×公司、张某和张×声偿还不当取得的美×公司工程款债权400万及利息(从2007年1月19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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