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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市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张×声,男。
上诉人深圳市美××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公司)、张某、张×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原担任美×公司经理,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8月25日,张某辞去上述职务,并于次年移居香港。之后,张某以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深圳市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公司)进行诉讼,追讨其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并于1997年1月20日以美×公司的名义,收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510万元,并指示法院将该款划至大×公司。张某除将其中110万元用于偿还美×公司的贷款本息外,余款均拒不偿还。美×公司认为,在法院历次审理相关案件中,张某均拒绝提供美×公司欠大×公司债务的合法依据,故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占有美×公司工程款债权4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大×公司2007年起未依法参加年检,应认定该企业解散,张某、张×声作为大×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判令大×公司、张某和张×声偿还不当取得的美×公司工程款债权400万及利息(从2007年1月19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大×公司、张×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张某向原审法院辩称:1、从程序上,大×公司是依法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故张某、张×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大×公司不存在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3、美×公司的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原担任美×公司经理,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12月19日,张某辞去上述职务。之后,张某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城×公司进行诉讼,追讨其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并于1997年1月29日以美×公司的名义,收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510万元,并指示法院将该款划至大×公司,并将其中110万元用于偿还美×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另查,2010年4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某1995年在离职后代理美×公司追讨债务系受美×公司的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是受美×公司的委托。根据《商复函》的记载,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因此,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是用以偿还美×公司拖欠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属于美×公司的执行款"。
再查,美×公司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对该判决立案审查。为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最高人民法院仍未确定是否立案受理再审。
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三个条件,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大×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系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帐户用以偿还美×公司拖欠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属于美×公司的执行款。故大×公司收取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美×公司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与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相悖,不予支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虽受理美×公司的申请再审,但并未立案,且鉴于本案诉讼保全了张某的财产,如不及时审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美×公司据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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