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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2)
美×公司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啊;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公司、张某和张×声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原判不顾最高院对"第42号案"的再审立案审查,在应依法中止对本案审理的情形之下,为了能够让张某的房产尽快得到解封,没有依法中止审理,系程序违法。
本案是因(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案件(以下简称为"第42号案")而引发的一个新的案件。经美×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2号案的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案号:(2010)民再申字第00114号]。第42号案的再审立案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对本案诉讼,待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2号案再审审查结果出来之后再恢复审理。但是原审法院以"鉴于本案诉讼保全了被告二(即张某--本院注)的财产,如不及时审理,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无视法律规定,直接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程序违法。依一审判决理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42号案的判决,那么,美×公司的权益又将如何保障。
二、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一段以第42号案作为认定大×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
张某在第42号案中否认1991年2月21日至1994年12月19日期间其个人承包经营美×公司,并谎称大×公司收取美×公司执行款是因为大×公司与美×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是美×公司欠了大×公司400万元,所以经对帐大×公司将多收的110万元退还给了美×公司。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1、没有证据证明美×公司欠大×公司债务。第42号案中张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美×公司欠了大×公司400万元债务。而且,第42号案审判法院也没有针对美×公司是否欠大×公司400万元债务进行法庭调查及实体审理,第42号案判决对这一问题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本案中美×公司、张某和张×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美×公司欠了大×公司400万元债务。因此,张某称大×公司与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美×公司欠了大×公司400万元债务纯属捏造。
2、第42号案己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是维持第42号判决,还是再审改判,目前不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结果没有作出之前,原审法院以第42号案作为依据,认定本案中大×公司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性,显然认定的依据还没有成就,不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三、原判第3页第5行"根据《商复函》的记载,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的认定错误。《商复函》无原件,应是张某伪造的。而且,张某为了掩盖《商复函》造假的事实,串通××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系张某的老乡),以公证的形式对造假行迳进行掩饰。
1、为掩盖《商复函》造假事实,张某谎称原件丢失。美×公司从未出具过所谓的《商复函》,上述《商复函》是张某伪造的。在曾某某诉美×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以下称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深圳中院通知二审开庭的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张某对《商复函》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既然持有《商复函》原件,那么在开庭时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即可,根本不需要对《商复函》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而作公证,公证纯属多此一举,有悖常理。既然《商复函》对张某如此重要,那么依常理而言,张某是不可能将其弄丢。
在借款纠纷案中,张某对《商复函》丢失的法庭回答前后矛盾。具体如下:二审庭审中张某称"有原件,仅一份证据所以我拿去公证,没想到在证据公证后,我在出租车上丢失了证据的原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的庭审中,当被问到《商复函》原件在哪里时,张某说是其员工弄丢的。
2、××市公证处为张某单方提供的《商复函》作"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违法。从张某提供的《商复函》复印件内容可知《商复函》具有委托书及承诺书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依据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商复函》具有委托及保证性质,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要求,是必须由委托方即美×公司办理公证事宜,而不是张某去办理。公证处对《商复函》的原件与影印件是否一致作出公证前,需查清一个事实,即美×公司是否向张某出具了《商复函》,这是公证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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