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3)
××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是张某老乡,均为广东省××县人,(2006)×证字第110903号《公证书》是张某串通公证员王某某而为。王某某是一名公证员,不可能不知公证的法律规定及规则要求。依《公证程序规则》要求,《商复函》的原件属于必须归档的原件证明材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后,美×公司及时向××市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公证书进行复查,提供《商复函》的原件。但是,为配合隐瞒造假事实,王某某没有按照要求将原件归档,导致无法对《商复函》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大×公司和张×声未就上诉意见答辩。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意图在于恶意拖延诉讼。根据法律规定,(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判决是生效判决,美×公司确实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美×公司仅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依据,并没有提供作出再审决定的依据,所以其申请中止审理缺乏依据。二、美×公司拖延诉讼的恶意明显。美×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拒不按规定将上诉费票据提交罗湖区人民法院,导致罗湖区人民法院无法将案件移送中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美×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对美×公司所提出的《商复函》的证据效力以及510万执行款的问题作出认定。张某已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决书,该裁定书认定收取的款项属于美×公司偿还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美×公司的执行款。四、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1998)深罗经二字第335号的判决书中查明了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款项划入大×公司的事实,经对帐大×公司将两笔钱还给美×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是1997年3月3日金额100万元,如果属于权利被侵害,美×公司当时起就应当知道,但直到现在才提出诉讼,已超过时效。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以下事实外,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15项证据复印件:
1、《关于张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张某经深圳市东×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公司)于1991年2月21日聘任担任美×公司经理。
2、《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共3项,证明美×公司曾于1994年8月25日向××银行深圳市分行××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深圳市九×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九×公司)担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至全部清偿为止。
3、《关于同意张某同志辞去美×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职务的决定》,证明张某自1995年1月1日起不再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
4、张某赴港定居情况材料4页共计1项,证明张某于1995年12月赴港定居。
5、1997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美×公司自1997年1月6日决定由原来的"深圳市美×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
6、1997年1月20日《付款委托书》,内容为美×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致函我院和城×公司要求将与城×公司纠纷的执行款划到大×公司帐户,拟证明"1997年1月20日,张某以原深圳市美×工程公司名义,要求法院将款项划至大×公司"。
7、贷款还款凭证2页共1项,拟证明"×行收回100万元贷款的记账"。
8、《企业存款明细账》1页共1项,拟证明"张某于2007年2月18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到美×工程公司帐户,扣收贷款利息"。
9、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8)深罗法经二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告中国信×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简称为信×办事处)起诉被告美×公司、张某、东×公司、深圳市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公司)、跨×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跨×公司)、深圳市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基×公司)和汕×集团公司(下简称汕×公司)等7被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判决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赔偿责任,美×公司和东×公司对张某的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公司、跨×公司、基×公司和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原九×公司的财产,并以原九×公司财产对张某上述债务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理期为三个月。
10、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借款案件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指定福田区人民法院再审;跨×公司已经解散退出诉讼;经再审审理,判决维持(1998)深罗法经二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张某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美×公司和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公司、基×公司和汕×公司承担清算九×公司财产的责任并以九×公司财产对张某上述债务和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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