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5)
该裁定第5页认定,"(四)关于张某与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问题,即张某是个人承包关系还是企业内部经营目标责任承包关系。美×公司是东×公司的二级公司,东×公司《关于公司装饰部与美×公司合并的通知》[东股字(1991)第003号]第五条规定:'公司实行经理目标责任制,今年上缴利润指标为80万元人民币,具体问题由承包人与公司企业发展部商定,并与公司正式签订合同。'但是,在此后的承包期间内,张某与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东×公司每年度给美×公司下达的经营指标看,张某作为美×公司的经理不是以个人财产对上缴利润承担责任,如果超额完成经营目标,东×公司用超额部分的30%奖励张某,其余部分仍归美×公司所有。深圳市深×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关于美×公司经理离任的审计报告》证实,张某在美×公司任职期间,美×公司的资产由55万元增加到2,062万元。利润主要反映为应收账款,仍属于美×公司所有,张某并没有拿走承包期间所创收的企业利润。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张某没有享有承包期间内企业利润的权利,其工资总额仅与经济效益相挂钩,对外亦不应承担偿还美×公司债务的责任,张某与美×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关系。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与美×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关系,并以此免除张某承担美×公司对外债务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也不违背法律规定"。
又查明:大×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张某和张×声,公司经营期限自1993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最后一次核准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显示年检情况为2007年度已年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深圳分中心证明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自2003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年检日期为2005年4月6日,年检情况为超期未年检。
再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根据美×公司的申请,同时,为查明争议证据《商复函》的形式与内容等相关问题,本院向××市公证处调取了该处(2006)×证字第110903号公证书卷宗材料16页,包括《商复函》复印件、《公证书》、《××市公证处公证申请表》、《借条》2份、《关于(2006)×证字第110903号公证书的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收条、陈某某和张某谈话记录各1份、《××市公证处谈话笔录》1份、《受领通知书》1份,证明争议证据《商复函》的形式和内容,同时还证明与(2006)×证字第110903号公证书办证以及与美×公司在2006年提出异议相关的调查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本案为涉港不当得利纠纷。涉案当事人未选择解决纠纷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纠纷的法律。
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争议大×公司收取的400万元人民币本息,系本院执行有关美×公司与城×公司纠纷的(1994)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所得510万元款项中的部分。本院早在1997年1月29日将属于美×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大×公司,系基于当月20日美×公司向本院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意思表示而为给付。双方在美×公司与×行××支行的借款纠纷中,基于张某与美×公司承包经营相关权益分配的争议,以及美×公司与大×公司是否存在债务纠纷等相关问题,多次进行诉讼,其中涉及上述510万元给付的原因和性质。直至本院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前述借款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作出裁定,得以确认上述事实和认定意见。
就本案争议的利益,美×公司主张张某以大×公司名义占有属于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取得上述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且大×公司自2007年起未参加年检,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张某和张×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则主张上述争议款项系基于美×公司的书面委托而为给付,与其无关。
双方就本案的争议,有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结果的因素,也有张某于1991年2月21日受聘担任美×公司经理至1994年12月19日美×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东×公司同意其辞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期间承包经营权利和义务纠纷的背景。各相关问题的事实和证据繁多,并历经十余年诉讼,各该问题均已经相关诉讼解决,故本案仅就与取得争议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表明,美×公司主张张某在辞去美×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继续以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城×公司进行诉讼,追讨其担任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以美×公司名义收取属于该公司的款项。原判亦认定,张某"并于1997年1月29日以美×公司的名义,收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510万元,并指示法院将该款划至大×公司,并将其中110万元用于偿还美×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然而,上述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表明,美×公司"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510万元执行款划入大×公司是用以偿还美×公司(即美×公司--本院注,下同)拖欠大×公司的债务,并非张某以大×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属于美×公司的执行款"。因此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非美×公司在起诉状所主张的张某以大×公司名义占有其工程款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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