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8号(6)
双方对大×公司收取该款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解决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大×公司收取执行款51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二、大×公司收取的执行款510万元是否不当利益;三、大×公司收取执行款510万元是否造成美×公司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涉案给付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除该给付行为应该是法律行为外,该行为尚需具备法律上的目的,即或为债务消灭、或为债权发生、或为赠予。原判已确认该给付系基于美×公司的书面委托而实施,故该行为系法律行为并不存在争议。张某在前述案件中通过《商复函》等证据证明美×公司对大×公司负有债务,美×公司在本院审理(2006)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案件时对张某提出的该等证据主张均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应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和采信"。因此,美×公司与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是解决本焦点问题的关键。
关于焦点问题二和三,本案中一方获益他方受损的事实明显,无需论证。
因此,解决本案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是美×公司和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换言之,即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美×公司和大×公司之间存在债务,从而得以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的4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上述历次诉讼中,为解决该问题,各方均已围绕该问题展开争论,鉴于该问题的解决与本院审理(2006)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案件中出现的关键证据《商复函》有关,涉及该证据是否足以采信的问题在以往历次诉讼中亦均有涉及。
为解决本案争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还涉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等程序性争议,该争议亦一度成为本案上诉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之一。鉴于双方关于前述借款纠纷案件的再审争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此该程序性争议双方均认为不需再予论证。
因此,本案需解决的焦点问题除上述三项以外,还包括:四、争议证据《商复函》的形式和内容是否足以采信;五、在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仍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关于焦点问题四,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商复函》作为争议的证据在以往多次诉讼中得到诉讼各方足够的重视,相关法律文书亦均已对其效力予以论证,最高人民法院亦在上述裁定中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已作充分论证,因此,在本案争议中,尽管其仍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其中一个焦点,但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的认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是否足以采信持相同的肯定意见。
关于焦点问题五,上述争议证据《商复函》证明美×公司直接向张某回复意见,表明请求张某协助追讨其在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全部债权的意思,并答应张某提出的协助追讨条件,包括方式和追回款项的处理等,其中间接证明美×公司对大×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除此之外,诉讼双方未就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所涉的"没有合法根据"要件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上述查明事实确认美×公司对大×公司负有债务,但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的400万元仍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确认美×公司对大×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大×公司收取争议的4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
美×公司就此争议主张应由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强调由于前述纠纷已确认张某在与美×公司承包经营关系中不应承担美×公司债务,因此张某亦无权享有美×公司的债权。上述意见理据不足,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规定第四条还列举了对侵权诉讼证明消极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但并未就不当得利纠纷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第二,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的400万元给付发生在美×公司与大×公司之间。根据不当得利纠纷的性质,在现有证据已证明美×公司与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美×公司应首先证明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证明大×公司是否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但美×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第三,现有证据证明美×公司拖欠大×公司债务,因此,大×公司收取争议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同时,现有证据亦证明双方间存在债的关系,但该债的发生根据、内容、有无变更或者消灭等事实显然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所涉法律关系范畴而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在本案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草率依据不当得利规则作出判断。第四,美×公司主张争议的400万元系张某在追讨属于美×公司债权的过程中利用盖有美×公司公章的函件所指示的给付,但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美×公司主张争议的400万元给付系张某以大×公司名义占有美×公司债权以及大×公司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取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等主张均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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