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1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舜明,男。
委托代理人岳冬华,广东致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彩辉粉沫涂料(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舜明与上诉人恒彩辉粉沫涂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舜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无折存、取款回单》,以证明其工资数额。上述回单上有手书某月工资及汇率等内容,王舜明称手书部分为大股东李华来所写,但手书部分无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王舜明的工资标准;二、王舜明上班时间;三、恒彩辉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舜明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无折存、取款回单",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且此三份回单无法证明存入钱款与恒彩辉公司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恒彩辉公司的股东只有香港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但恒彩辉公司与香港恒辉涂料有限公司仍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王舜明提交的"董事会纪要",实际为香港恒辉涂料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纪要,故不能据此认定王舜明在恒彩辉公司的实际工资数额。王舜明除在原审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其工资数额,恒彩辉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承认支付到王舜明妻子帐户中的金额实际是王舜明本人工资的一部分。故原审认定恒彩辉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给王舜明的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妥。王舜明、恒彩辉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彩辉公司已确认王舜明在原审时提交了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收据中的时间均显示为2009年11月,由此可以认定王舜明在2009年11月有为恒彩辉公司提供劳动。恒彩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0月解除,但其所提交的致客户函为其自行制作,王舜明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恒彩辉公司所提交的王舜明的社保清单,亦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9月解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舜明主张其工作至2010年2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明显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舜明实际上班时间,原审依据上述收据认定王舜明在恒彩辉公司上班至2009年11月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恒彩辉公司应支付王舜明2009年11月的工资3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应由主张者举证,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解除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均确认王舜明已离职,王舜明主张系恒彩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就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舜明未就此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王舜明于2009年11月尚在在恒彩辉公司工作期间,就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与恒彩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到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恒彩辉公司有关王舜明是主动离职的主张更为可信。上诉人王舜明关于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舜明并未举证证明恒彩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舜明及上诉人恒彩辉公司的上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王舜明、恒彩辉粉沫涂料(深圳)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上诉人恒彩辉粉沫涂料(深圳) 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上诉人王舜明迳付5元给恒彩辉粉沫涂料(深圳)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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