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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才榆,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招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育湘,女。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波,男。
上诉人周才榆因与被上诉人邓招红、邓伟清、陈育湘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南山区XX局下属XX中心的聘任制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被告邓招红与原告系同事,被告邓伟清系被告邓招红的弟弟,被告陈育湘与被告邓伟清系夫妻。2010年4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XX局收到"张小姐"的投诉电话,来电号码为2165XXXX,投诉内容为:"4月8日上午,张小姐前往XX局下属单位XX中心开具证明。当时XX中心前来办理事情的群众很多,大家都在排队。其中一名工作人员无礼对待办事的群众,拿手机讲私人电话,讲了很长时间,等候的群众对此感到不满,要求该工作人员放了电话,先办公事。张小姐称该工作人员并没有马上放了电话,而是边讲电话边为其开具XX证明,且态度很差。张小姐称该工作人员为其开具的XX证明出现错误,影响其办理其他事项。最后,由XX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XX证明。望领导认真处理此事(据张小姐介绍,该工作人员为40多岁,短发,比较胖的女同志)。"XX局接到该投诉后将原告列为被调查对象在内部进行了调查。原告经查发现投诉电话2165XXXX登记机主系被告邓伟清,该电话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停机。原告认为该投诉系三被告恶意诽谤。庭审中,被告邓伟清确认2165XXXX系其住宅电话号码,平时是家里人用。庭审中,被告陈育湘确认以下事实:投诉电话系其本人所打,当天她并没有去南山区XX中心办理XX证明,只是路过该中心看到原告在打电话,她没有看到原告开错XX证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邓招红都确认,二人在共事期间虽有过一些小磨擦,但二人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丈夫与南山区XX局XX中心主任谈话的录音光碟及录音光碟的中文记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对此,三被告表示,录音系刻录的,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剪接、是否经过当事人同意,也不知道录音中人员的身份、录音的场所,是否遭受了胁迫,是否事先商量好,而且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中的一个诬告了原告并造成了原告损害,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2010年6月22日南山区XX局就是否续聘原告及另一员工召开民主测评大会的通知,证明三被告的诬告行为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不被续聘经过了合法程序,与三被告无关。3、2010年4月1日至13日期间,XX中心开具XX证明的存根,证明三被告恶意报复、中伤原告。三被告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与XX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存根,证明XX局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及原告每月有3000多元的雇员收入。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虽然被告陈育湘向南山区XX局打电话投诉时没有直接指明投诉对象为原告,但对投诉对象体貌特征描述非常详细,与原告基本相符,使南山区XX局将原告列为被投诉对象进行了调查,故法院认为被告陈育湘投诉的对象即为原告。被告陈育湘在本人没有前往南山区XX中心开具XX证明及没有看到原告开错XX证明的情况下,以张女士的名义向南山区XX局投诉原告开错了其所要的XX证明并影响了其办事,捏造虚假事实并冒充他人向原告单位投诉,该行为已经超出普通公民对政府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的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陈育湘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其虚假投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陈育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南山区XX局的名誉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陈育湘在南山区XX局的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予以支持,但在南山区XX局全体职工大会上赔礼道歉,该形式可能影响南山区XX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具备可操作性,不予支持,被告陈育湘应当以在南山区XX局的内部公告栏张贴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在该范围内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虽然被告陈育湘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害的后果严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育湘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未来三年工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南山区XX局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系被告陈育湘的不实投诉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陈育湘赔偿因南山区XX局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所造成的三年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邓招红指使被告陈育湘、邓伟清向其工作单位打投诉电话,对原告进行了虚假投诉,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招红、邓伟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育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市南山区XX局的内部公告栏内张贴书面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信的张贴期限为七天,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认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陈育湘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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